江西抚州传销组织人员使用暴力致人死亡 主犯被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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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中祥、穆帝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刑终21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中祥,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2016年12月2日,因作为网上逃犯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抓获归案。因涉嫌非法拘禁、抢劫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帝伟,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习水县。因作为网上逃犯于2016年8月1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山霞派出所抓获归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胜凡,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因作为网上逃犯于2016年9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阳,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作为网上逃犯于2016年9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雁飞,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作为网上逃犯于2016年8月1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客技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斯勇,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同年9月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景峰,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犯抢劫罪,被告人朱景峰、斯勇、穆帝伟犯非法拘禁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汪某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7)赣10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中祥、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与龙某、喻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均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并一同住在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4楼一传销窝点内。

  2016年3月16日下午,喻某将被害人王某1从湖南省骗至抚州市临川区传销组织,在得知新成员王某1要到来,传销窝点的“主任”级别人员即被告人黄中祥交代大家其不在时听“主心骨”付胜凡的,且对窝点内人员进行工作安排,防止王某1逃跑。

  当日下午6时许,喻霞将王某1骗入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4楼1单元402室的传销窝点,按传销组织里新成员进入窝点后身上财物需被强行搜走的惯例,此时在窝点等候的被告人穆帝伟、斯勇、吴兴阳、蔡雁飞、付胜凡、龙某及其他窝点的“主任”等人上前围住王某1,言语威胁王某1交出身上的财物,王某1不从,另一窝点的“主任”(身份不详,在逃)吩咐在场的穆帝伟、斯勇、蔡雁飞、付胜凡、龙某等人将王某1放倒在地,之后又强行对王某1搜身,当场劫取王某1人民币2600余元及手机、身份证等物,所劫取的手机、现金等财物被另一窝点的“主任”等人离开时带走,后交给被告人黄中祥。当晚被告人朱景峰、黄中祥陆续回到窝点,为防止被害人王某1逃脱,黄中祥决定其和喻某、蔡雁飞睡在客厅守夜,并安排龙某和穆帝伟、朱景峰、斯勇、付胜凡、吴兴阳等人同王某1睡在主卧室,一同看守王某1。

  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1趁众人熟睡之机,用手打碎所住房间的窗户玻璃向外求救,窝点内传销人员陆续惊醒,卧室内的被告人穆帝伟、朱景峰、斯勇、付胜凡、吴兴阳、龙某等人为制止王某1的呼救和反抗,上前将王某1按倒在地,接着,被告人蔡雁飞也冲入主卧室和上述人员一起按住王某1的手脚,黄中祥冲进主卧室骑坐在王某1腹部上,并用双腿夹住王某1的两侧肋骨。因王某1不停喊叫,黄中祥便用被子捂住王某1头部,待王某1呼喊声减弱时,黄中祥掀开被子,指使龙某用透明胶带封住王某1的口鼻,绑住王某1的手脚。之后,黄中祥带喻某离开前往其他窝点,龙某等人清理现场后,便在房间守候着被害人王某1。龙某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1被绑后一直没有动弹,遂将王某1口鼻处的胶带撕去,窝点内传销人员还将王某1手脚上的胶带解开,王某1被除去胶带后,一直一动不动地躺在卧室地板上。当日上午,被告人黄中祥意识到被害人王某1可能死亡,遂带窝点内所有传销人员逃离抚州市。

  经法医鉴定,排除死者王某1中毒死亡及被刀、斧、棍、棒及枪弹类损失死亡;不排除王某1因疾病致死及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非法拘禁罪

  (一)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景峰、斯勇与杜玉希、曹良领、文锦诚、石建军、叶伟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林某的出租屋内,采取扣押手机、身份证和言语威胁、24小时贴身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1、高某1、赵某1的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8月10日三人才被惠安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解救。

  (二)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斯勇将被害人杨某1、郑某骗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登科花园D栋504室租房传销窝点,窝点内的被告人穆帝伟与麻某、罗某、李位焦、马某、王荣军、刘某1、杨某2、黄某、徐某、花某1、刘某2(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对二人以上课、聊天等方式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监管,限制人身自由。同年8月9日,被害人王某2被骗至此窝点,窝点内的穆帝伟、李位焦、杨某2等人对其进行搜身、恐吓、殴打、体罚,并24小时轮流监管,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8月10日三人才被惠安县公安局山霞派出所解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等人从事有组织的非法传销活动,将被害人王某1拉入非法传销组织中来,限制被害人王某1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在此过程中,不顾被害人反抗,采取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1财物人民币2600余元、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中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害人王某1会被抢走财物仍在王某1到来之前对窝点内传销人员的分工进行安排,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朱景峰、斯勇伙同他人在出租房内,为胁迫被害人李某1、高某1、赵某1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非法扣押财物、身份证,实施言语威胁及24小时人盯人的看管方法,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时间最长达20多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斯勇将被害人杨某1、郑某骗至出租房内,出租房内的穆帝伟伙同他人为胁迫被害人杨某1、郑某、王某2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非法扣押财物、身份证,实施言语威胁及24小时人盯人的看管方法,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时间最长达17天之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抢劫罪、被告人斯勇、穆帝伟、朱景峰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中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听命于其他窝点“主任”的指挥,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明被告人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在实施抢劫犯罪时,担任了主角,五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特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以认定五被告人为抢劫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中祥在明知新成员王某1要到来,并且也明知被害人王某1会被抢走财物,仍在王某1到来之前对窝点内传销人员的分工进行安排,其作用要大于五被告,不宜认定为从犯。第二起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非法拘禁未成年被害人一人,对被告人斯勇、穆帝伟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中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斯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32年8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穆帝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32年2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胜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30年9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兴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30年9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雁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30年8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景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9年10月9日止。)八、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汪某清丧葬费人民币26068.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汪某清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黄中祥上诉称,1、把他定位主犯有异议。他在整个团队里面只是小主任,在他上面还有人,名叫陈某,他做不了主,都是上面安排的。2、他只是安排工作,没有指使抢劫,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拿过钱,身份证、手机等财物也都放在房间里面。2、对故意杀人罪存在异议。死亡鉴定死因不明确,没有唯一性,不排除疾病死亡。对起诉书指控他用被子捂被害人有异议,虽然同案犯都说他捂过,但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家里除了他自己盖的被子,他没有碰过任何别的被子。3、他没有指使龙某用透明胶带去缠被害人。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发生在传销团伙中,不宜将本案悲剧的发生全部归责于上诉人。2、本案应性有争议,黄中祥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目的,不应由非法拘禁罪转化成故意杀人罪。3、本案案发具有特殊性,是激情伤害,而非预谋,主观恶性较小。4、上诉人犯罪后十分后悔,系初犯,也是偶犯,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帝伟上诉称,他也是被骗进传销团伙的,抢劫罪中,他没有取得任何东西。故意杀人罪中,他没有按住王某1,只是去扫玻璃,他没有做什么,没有想直接捂死王某1,事后还找人来救治。他没有殴打王某2,也没有按王某2的手。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胜凡上诉称,他对法律知识淡薄,被一个女的骗进传销窝点,他认为他没有分到财物,不是抢劫。故意杀人罪中他什么都没做。王某1死了是事实,但主要是别人干的,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兴阳上诉称,他没有参与搜身,搜身的时候他不在现场,钱也没看到。他没有用毛巾捂王某1嘴巴十多分钟,也不是黑脸。也没有踩在王某1的肚子上,只是去抢王某1手中的玻璃。搞死王某1的事主要是别人做的,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雁飞上诉称,他也是被喻某骗进传销窝点,他认为他不构成抢劫。被害人王某1可能是想逃跑,他进去按了王某1的脚,但他出来之前王某1都没死。王某1的死应该是别人的行为造成的,他的作用很小,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黄中祥、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原审被告人斯勇、朱景峰与龙某、喻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均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并一同住在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4楼一传销窝点内。

  2016年3月16日下午,喻某告知将要把被害人王某1骗至抚州市临川区传销组织,得知新成员王某1要到来,传销窝点的“主任”级别人员即黄中祥交代大家其不在时听“主心骨”付胜凡的,且对窝点内人员进行工作安排,防止王某1逃跑。

  当日下午18时许,喻霞将王某1带到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4楼1单元402室的传销窝点,按传销组织里新成员进入窝点后身上财物需被强行搜走的惯例,此时在窝点等候的被告人穆帝伟、斯勇、吴兴阳、蔡雁飞、付胜凡、龙某及其他窝点的“主任”等人上前围住王某1,言语威胁王某1交出身上的财物。王某1不从,另一窝点的“主任”(身份不详,在逃)吩咐在场的穆帝伟、斯勇、蔡雁飞、付胜凡、龙某等人将王某1放倒在地,之后又强行对王某1搜身,当场劫取王某1人民币2600余元及手机、身份证等物。所劫取的手机、现金等财物被另一窝点的“主任”等人离开时带走,后交给被告人黄中祥。当晚被告人朱景峰、黄中祥陆续回到窝点,为防止被害人王某1逃脱,黄中祥决定其和喻某、蔡雁飞睡在客厅守夜,并安排龙某和穆帝伟、朱景峰、斯勇、付胜凡、吴兴阳等人同王某1睡在主卧室,一同看守王某1。

  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1趁众人熟睡之机,用手打碎所住房间的窗户玻璃向外求救。窝点内传销人员陆续惊醒,卧室内的被告人穆帝伟、朱景峰、斯勇、付胜凡、吴兴阳、龙某等人为制止王某1的呼救和反抗,上前将王某1按倒在地,接着,被告人蔡雁飞也冲入主卧室和上述人员一起按住王某1的手脚,黄中祥冲进主卧室骑坐在王某1腹部上,并用双腿夹住王某1的两侧肋骨。因王某1不停喊叫,黄中祥便用被子捂住王某1头部,待王某1呼喊声减弱时,黄中祥掀开被子,指使龙某用透明胶带封住王某1的口鼻,绑住王某1的手脚。之后,黄中祥带喻某离开前往其他窝点,龙某等人清理现场后,便在房间守候着被害人王某1。龙某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1被绑后一直没有动弹,遂将王某1口鼻处的胶带撕去,窝点内传销人员还将王某1手脚上的胶带解开,王某1被除去胶带后,一直一动不动地躺在卧室地板上。当日上午,上诉人黄中祥意识到被害人王某1可能死亡,遂带窝点内所有传销人员逃离抚州市。

  经法医鉴定,排除死者王某1中毒死亡及被刀、斧、棍、棒及枪弹类损失死亡;不排除王某1因疾病致死及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中祥于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景峰、斯勇于2016年8月10日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林忠良的出租房四楼非法传销窝点被泉州市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穆帝伟于2016年8月10日在泉州市惠安县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付胜凡、吴兴阳于2016年9月18日在赣州市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蔡雁飞于2016年8月19日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东路3号工业区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犯罪时均系成年人等信息。

  3、被害人王某1和被告人喻某用手机通话的情况证实,被害人王某1号码为135××××5972的手机和被告人喻某号码为131××××7902的手机,在2016年2月3日19时24分许至2016年3月17日11时19分许,共通话十余次,通话地点分别为岳阳市、抚州市。其中在抚州通话3次,时间在2016年3月16日的17时47分许至同日18时13分许,同日11时19分许和120通过一次话。

  4、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中心现场位于金辉大厦1单元402室周某家;在中心现场的主卧室西北角地铺上有一具盖着棉被、额头上有一块毛巾的男性尸体,尸体呈半腐烂状态,尸体右手手腕及手指上缠绕有胶带,主卧南墙窗户其中有一扇无玻璃;在中心现场客厅抽屉内发现有传销资料,客厅窗户窗页下被钉上钉子。

  5、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抚)物鉴(法)字[2016]25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肋软骨检出一男性STR分型;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抚)物鉴(法)字[2016]31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6年4月19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无名尸体上提取的肋软骨所属个体与王某3、汪某清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刑)鉴(理化)字[2016]11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死者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甲拌磷、1605、水某、三唑磷、乐某、敌敌畏、毒死蜱、甲氰菊酯、氯氰菊酯、三氟氯氰菊酯、呋喃丹、灭多威、安某、舒乐安某氯硝西泮、利眠宁、氯氮平氯丙嗪、异丙嗪及毒鼠强成分。

  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某中心[2016]病鉴字第28号法医病理学鉴定书证实,2016年6月22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某1部分头皮组织进行鉴定,检测出头皮组织呈自溶改变。

  7、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临)公(尸)鉴(剖)字[2016]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由于尸体高度腐败,双眼眶内空虚(双眼球腐败塌陷),上、下唇粘膜腐败,内脏各器官腐败,窒息征象无法检出,故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体表未见明显挫裂创口,仅四肢部见小片状皮下及肌肉颜色改变,解剖见左第6肋锁骨中线处骨质断裂,局部对应皮下及肌肉未见明显淤血,胸腹腔脏器未见损伤破裂,其余诸骨未见骨折,故可排除王某1被刀、斧、棍、棒及枪弹类损伤致死。鉴定意见,排除被害人王某1因甲胺磷、甲拌磷、1605、水某、乐某、敌敌畏、安某、毒鼠强等中毒死亡;排除王某1被刀、斧、棍、棒及枪弹类损伤致死;不排除王某1因疾病致死和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8、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其将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金辉大厦的一套房子租给了一男一女两人。2016年3月31日打租房人的电话,没打通。同年4月19日中午,其回房子看,发现房间内有一具已腐的男尸,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开始不知道是传销人员租其的房子,年前其发现了,就催这些人走,但这些人不走。

  9、王某3(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6日,其儿子王某1对其说要到江西省抚州市找女朋友玩,过几天就回家。16日下午2时左右,王某1到江西后,跟其打电话报了平安,之后王某1的电话就一直打不通。同年5月8号,其接到良心堡公安派出所的通知,得知王某1的女朋友喻某到派出所投案,喻某说自己把王某1骗到抚州传销去了,当时在抚州出了事,王某1生死不明。王某1身体很健康,每年体检,没有疾病。

  10、蔡某(被告人喻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1的家属找到其,说王某1在3月份到江西省抚州市找其女儿喻某了,后来一直没有音讯,让其联系喻某。过了几天,喻某回到岳阳家里。5月7日,王某1的父亲打电话给喻某,问王某1的情况,喻某说不知道王某1在哪里。王某1家属离开后,其就问喻某发生了什么事,后来其才知道喻某和其弟弟蔡雁飞,还有同村的黄中祥加入了一个传销组织,3月份时,喻某把王某1骗到了抚州那个传销窝点,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某1死了。第二天,其就带着喻某到良心堡派出所投案。喻某在抚州是用131××××7902的号码联系其,喻某说要回岳阳没钱的时候,是用133××××2132的号码联系其,回到岳阳后,就换了岳阳的号码131××××4525。

  11、龙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其是2015年6月份被喻某骗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同年国庆节时转移到了抚州,后来搬到抚州市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小区四楼,房间(窝点)是两室两厅的。该窝点有其和主任“高某2”(指黄中祥)、喻某、蔡雁飞,朱景峰、穆帝伟、斯勇及一个主心骨贵州省的付胜凡等人。2016年3月16日17时许,喻某将王某1骗到窝点,其等人就将王某1拉进一房间,当时喻某在客厅等。其和叫来的别家的主任和该主任带来的一个人及蔡雁飞,朱景峰、穆帝伟、斯勇、付胜凡等八人围着王某1,问王某1配合不配合,王某1不从,其等人听别家主任的指挥,将王某1按在地上,这时王某1表示配合,其等人就叫王某1把身上的钱财拿出来,王某1被逼交出了身上的2600元人民币、一部手机和证件。之后,其等人又逼问王某1的手机密码,王某1不说,别家的主任又指挥其等人放倒王某1,反复了几次后,王某1还是没有说密码。这时从别家又来了一个主任,这个主任和王某1做思想工作,王某1这次说出手机密码,之后,两个别家的主任带着王某1值钱的财物先走了。当晚9时,黄中祥回来了,为了防止王某1逃跑,黄中祥让其用钉子钉住了所有的窗户,接着安排其负责当王某1的“老师”,给王某1上课并看守王某1。晚上,其睡在王某1身边看守王某1,另外还有付胜凡、穆帝伟、朱景峰、斯勇也睡在同一房间看守王某1。黄中祥睡在客厅,并安排喻某和蔡雁飞在客厅守夜,防止王某1逃跑。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1打碎房间连接阳台的窗户玻璃大喊救命,其、付胜凡、穆帝伟、朱景峰、斯勇、蔡雁飞看到这样的情况,就上前去控制王某1,王某1手持一块玻璃碎片朝其等人划,但是其等人还是上前将王某1按倒在地,王某1的手被玻璃划伤出血。这时黄中祥从客厅冲进来,看到这种情况就骑在王某1的身上,当时王某1还在大喊救命,黄中祥从旁边拿过一床被子捂住王某1的头部,王某1只留了一双眼睛在外,其等人按住王某1的手和脚,捂了2~3分钟,王某1不怎么反抗了,黄中祥就把被子拿开,叫其去拿透明胶带绑住王某1的双手双脚,并封住王某1的嘴巴,过了5分钟左右,王某1还是没有动,其就把胶带都解开了,和其他人把王某1抬到睡觉的位置。然后把王某1手上的伤口清洗干净,帮王某1穿好衣服,这时其发现王某1身上有点凉,关节有点难弯曲,蔡雁飞收拾打碎的玻璃并把血迹清洗干净。处理完这些事后,其等人就在房间看着王某1,但王某1一直没有动,眼睛也一直闭着。凌晨4时,其感觉王某1不对劲,就和黄中祥说,黄中祥就说王某1是装的,因为以前也有很多人会装死。同日早晨7时许,从别家来了个懂医的女子,看后说没有什么事就走了。9时30分左右,朱景峰转告其黄中祥通知说撤走。之后,其就走了。案发当天喻某一直在窝点内,其等人抢劫王某1时,凌晨王某1打碎玻璃窗户其等人控制王某1时,喻某都在客厅,当时房门是开着的,喻某都能看到其等人做了什么。王某1不配合交出财物的时候,喻某也在旁边给王某1做思想工作,让王某1好好配合。当其用透明胶带绑住王某1手脚并封住王某1的嘴巴时,黄中祥才将喻某送到别的传销窝点去。其所在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叫陈某。龙某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穆帝伟、蔡雁飞、主任高某2(黄中祥)、王某1、喻某、朱景峰、付胜凡、吴姓男子(吴兴阳)、斯勇。

  12、喻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其被人骗入了这个传销组织。之前在赣州做传销,2015年转到抚州。二年前,其认识了王某1并经常通过QQ联系王某1,2016年初,其开始骗王某1到抚州来发展。同年3月16日下午4~5时,王某1打电话并告诉其已经到了抚州,还说现在抚州大润发超市的门口,其把这个消息告诉传销组织的老大陈某,陈某要其打电话叫王某1在步步高超市等,之后其到步步高超市接到王某1。接到后,王某1还和家里的亲属通过电话。傍晚6时许,其把王某1带到了传销窝点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4楼。进房间后,其他家的两个主任和蔡雁飞、穆帝伟、朱景峰、龙某、斯勇搜了王某1的身,没收了王某1的证件、银行卡和手机。当时黄中祥没在。搜身中,王某1反抗了,那两个别家的主任、蔡雁飞、穆帝伟、朱景峰、龙某、斯勇几人就把王某1按倒在地上,那两个主任好像还动手打了王某1。当晚,“主心骨”、穆帝伟、朱景峰、龙某、斯勇和王某1睡在靠阳台的房间,小主任黄中祥睡在客厅,其和蔡雁飞在客厅守夜,防止王某1逃跑或者喊人。当日凌晨1时许,其听见王某1房间有砸玻璃的声音,并喊救命,除了其,其他人都进到房间。之后,房间里的人就把王某1绑了起来,还用胶布把嘴巴封住了。其在那里待了半个小时,就被黄中祥带到别的家去了。第二天上午,其和陈某得到王某1出事的消息便回到金辉大厦楼下,见到了黄中祥和其他人,黄中祥说王某1只剩一口气了,让其打120抢救,并把王某1的手机给了其,其用王某1的手机拨打了120。之后,其等人就全部转移走了。一个多月后,其回到了岳阳市家里,其外公打电话过来说王某1的事,其对母亲说王某1可能死了,其母亲就要其去投案。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购买虚拟产品加入,每份产品2800元,购买份数无上限。该组织结构如下:刚进来的没买产品的叫美女帅哥,购买产品后叫老板,老板进一级叫小主任,小主任再过一级叫大主任,之后是经理,经理之后是总管,总管就出局了。这个传销组织以家为单位,每个家由小主任管,家里面还有一个“主心骨”,小主任不在时家就由“主心骨”管理,钥匙也是由“主心骨”管。刚来没有加入的帅哥美女一来到“家里”,都要强行搜身,搜到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和现金都要交上来且一定不能出去,还会被看管,不愿意加入组织的帅哥美女会受到体罚(蹲马步等),严重的还要挨打,晚上睡觉帅哥美女都是睡中间且不能靠阳台和窗户,睡旁边的人随时保持清醒,帅哥美女吃喝拉撒都有人跟着。没有人身通信自由。这个大“家”大主任是陈某;小主任是黄中祥,是管其所在的这个家的;老板蔡雁飞,平常看守帅哥美女;老板龙某,平常看守帅哥美女;还有“主心骨”等几个从其他家调过来帮忙的,这些人都是男的,身材魁梧,具体叫什么其不知道。其在传销组织中是业务员,平时就是骗新人进来,给新进的人讲课,还有做一些杂事。喻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被害人王某1、同案人付胜凡、斯勇、黄中祥、蔡雁飞、穆帝伟、龙某、朱景峰。

  13、上诉人黄中祥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其被同村的喻某骗到广东惠州做传销,2015年10月,他们传销组织转移到抚州。2016年3月15/16号左右的一天下午,他们窝点大主任陈某打电话告诉其,说喻某在网上骗了一个叫王某1的人,要来抚州,让其安排好,大概晚上6点左右,其安排付胜凡做主心骨,其不在的时候就听付胜凡的,龙某做新人的老师,还叫他们收拾好东西,新来的进来之后就让他们跟以前的流程一样做,安排好其就下楼。过了一会儿,其在楼下看到一个别家主任带着一个手下过来上楼去帮忙,他们在上面待了一个多小时,下来时跟其说他们从王某1身上搜到了2000元现金,一部手机还有身份证银行卡,当时那个别家的主任把这些财物交给了大主任陈某。一直到8/9点付胜凡打电话给其说窝点的人已经洗漱完了,其就回到窝点,其安排喻某和蔡雁飞晚上守夜,剩下的人睡在有阳台的那个房间,其睡在客厅,到凌晨1点左右,其醒来准备上厕所,听到房间里有声音,跟着灯就亮了,其就跑到房间里,看到房间连接阳台的窗户玻璃被打碎了,里面的付胜凡、朱景峰、龙某、斯勇、穆帝伟、吴兴阳六人控制住王某1,有的按手有的按脚还有的按身体,王某1一直在反抗,并且在大喊大叫,王某1的手上还有被子上都有血迹,其赶忙进去。其进去后,蔡雁飞也过来帮忙。其坐在王某1的肚子上,当时还起来往他肚子上坐了几下,并从一个人手上拿过毛巾,用双手拉着毛巾封住王某1的嘴巴,因为其力气不是很大,王某1还是不老实在反抗,这样封了有10分钟左右,龙某就拿着一卷透明胶带过来帮忙,从眼睛往下开始缠绕,一直连着其拉着的毛巾一起封住王某1的嘴巴,但好像鼻子部位留了点空隙,还用胶带绑住王某1的手脚,期间其还叫了一个人(具体是谁其不记得了)去抢王某1手上的玻璃碎片,一个人去收拾地上的玻璃碎片,之后其看见王某1不怎么反抗了,其还给大主任陈某打电话反映了情况,就下楼去。没多久,其接到陈某电话,让其带着喻某到凤凰城的另外一个窝点去,把喻某送过去后其就回到了窝点,先进入房间看了王某1,他身上的胶带已经解开了,躺在地上不会动,其当时还用手探了探王某1的鼻孔,感觉有点呼吸,还摸了胸口,感觉还有点心跳,但王某1的手脚都是冰凉的,以为王某1是装的,就没有在意,跟着其就在客厅待着,过了一会儿就感觉不对劲,其还打电话给陈某汇报情况,说不对劲,陈某说是装的,让其不要在意。之后其就每隔一段时间看一下王某1,越看越不对劲,感觉就像死了一样。早上9点左右,陈某从别家窝点叫了一个懂点医的女子王圆圆过来,她看了一下王某1,单独在楼下跟其说王某1已经死了,当时其很慌,过了一会儿陈某打其电话让其安排窝点内的人准备离开,去外面避一避风头,还让其叫喻某打120,中午1点半,其带着窝点里的所有人在抚州长途汽车站坐车去鹰潭,在鹰潭待了一天,后来陈某把王某1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给了其,在鹰潭的时候,其又把王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给了陈某,手机在深圳的时候被其扔掉了。陈某给了其2000元,其就和喻某坐汽车去深圳避风头,一直到2016年10月份其回到湖南长沙,打了一个月工,然后回到岳阳君山老家,12月2日其在钱粮湖派出所办身份证时被民警抓获。朱景峰是在王某1身上的财物被抢走之后才进去的,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黄中祥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辨认出朱景峰、付胜凡、龙某、蔡雁飞、斯勇、吴兴阳、穆帝伟、喻某及被害人王某1。

  14、原审被告人斯勇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底,其在网上被人骗到抚州做传销,在一个叫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里,该组织就是骗人进来,购买虚假不存在的产品。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6时,其转移到抚州金辉大厦小区的窝点搞传销。到这家窝点后,看见有一别家主任带一名手下,龙某、付胜凡、穆帝伟、朱景峰、斯勇,蔡雁飞等人都在,这些人说有一个帅哥要进来。过了一下,喻某带了王某1进来,别家的主任和王某1聊天,其他人便围住王某1,别家主任要王某1配合其等人搜身,王某1不说话,主任带来的手下将王某1先放倒在地,然后又提起来,这时王某1说配合,别家主任带来的手下从王某1身上搜到1000余元人民币、一部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别家主任问王某1手机密码,王某1不说并把手机扔在地上,这时除了别家主任和喻某,剩下的家里所有的人过去先后将王某1放到在地上并压在王某1身上,别家主任踢了王某1几脚。后别家主任拿着王某1的财物离开了。晚上10时许,“高某2”带着“吴兴阳”进来。睡觉时,“高某2”吩咐自己和喻某、蔡雁飞在客厅守夜,其和龙某、付胜凡、穆帝伟、朱景峰、“吴兴阳”等人与王某1睡一房间。到凌晨,其听见玻璃破碎和王某1大声喊救命的声音,看见“高某2”坐在王某1肚子上,双膝顶住王某1的胸口,因王某1一直叫,“高某2”用被子捂住王某1嘴巴,龙某也在帮忙一起捂,其他人压住王某1,其压住王某1的右手,一直压了七八分钟。其从王某1手上抢走了一块玻璃碎片,等其扔碎片回来,看见高某2等人已没有压王某1了,王某1这时已不会动了。凌晨4时许,其用手摸王某1发现是冰凉的,便对“高某2”说王某1是不是死了,“高某2”不相信。早上7时许,“高某2”从别家叫来一个学过医的女的和一个男的,二人看了一下王某1,然后匆匆的走了。过了十几分钟,“高某2”就叫其等人走。斯勇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高某2(黄中祥)、朱景峰、付胜凡、龙某、蔡雁飞、穆帝伟、喻某、吴兴阳及被害人王某1。

  15、上诉人穆帝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中秋节后,其被人骗到抚州做传销,当时用了2800元钱购买了一份“产品”,给钱后其没有看到所谓的“产品”,之后其就正式加入了传销组织。2016年3月中旬,其调到大润发超市附近的一个窝点,第二天,窝点的主任“高某2”(指黄中祥)说有一个新朋友要来。当天下午4时许,“高某2”和喻某出门接新朋友,之后别家的主任“赵某2”带了一个手下过来。下午5时许,喻某把王某1带到房间,其和“赵某2”、“赵某2”带的手下、龙某、付胜凡、朱景峰、斯勇、蔡雁飞围住王某1,“赵某2”让王某1配合其等人搜身,蔡雁飞上前从王某1身上搜出一部手机、5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交给了“赵某2”,当问王某1要手机密码时,王某1不讲,“赵某2”发话把王某1放倒,其等人将王某1放倒在地上,这时王某1说自己给手机解锁,“赵某2”把手机给王某1,王某1把手机摔到地上,“赵某2”再次发话把王某1放倒,其等人又把王某1放倒在地,“赵某2”打了王某1一耳光。后来“赵某2”把王某1的手机和身份证拿走了。之后,其等人看住王某1,跟王某1聊天,防止王某1逃跑或叫救命。晚上9时左右,“高某2”带“吴某”来了,“高某2”吩咐龙某当王某1的老师,其、龙某、付胜凡、朱景峰、斯勇、“吴某”和王某1睡房间地板上,蔡雁飞和喻某在客厅守夜,“高某2”睡在客厅,一起看守王某1。次日凌晨,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灯光下,看见“高某2”、龙某、付胜凡、朱景峰、斯勇、“吴某”几个人控制住王某1,王某1大喊大叫,手上有血。其和蔡雁飞压住王某1,“高某2”坐在王某1肚子上,用膝盖顶住王某1胸左右两侧,并从旁边拿被子捂住王某1口部10余分钟,“吴某”接着用折叠的毛巾继续捂住王某1口部有20分钟,一直到王某1不怎么动才松开。“高某2”叫龙某用透明胶带绑住王某1手脚,还封住了王某1的嘴巴。过了1个小时,其等人见王某1完全不会动了,就解开王某1身上的胶带,次日早晨5~6时,其等人看到王某1腿都弯不了,身上四肢冰凉,就告诉大主任陈某,陈某叫“王园园”过来看了一下就走了。然后“高某2”打电话叫其和蔡雁飞、龙某先离开。穆帝伟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吴某(吴兴阳)、付胜凡、斯勇、朱景峰、高某2(黄中祥)、蔡雁飞、龙某、喻某及被害人王某1。

  16、上诉人付胜凡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中旬,其到抚州做传销。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喻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个同学要加入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没多久,一个别家的主任带了一个人进来,说是有新人进来,过来帮忙。当天下午6时,喻某带王某1到其等人位于抚州市区光明眼科医院附近一个小区内的窝点。进门后,别家主任和带来的一个人,其和龙某、吴兴阳、穆帝伟、蔡雁飞、斯勇共八人围住王某1,主任说要搜身,王某1主动交出钱和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因王某1拒绝说出手机密码,主任就指挥所有人将王某1放倒,其等人便将王某1压倒在地。不到1分钟,王某1说自己给手机解锁,主任把手机给王某1后,王某1把手机拍在地上,其等人又一次将王某1压在地上,王某1还是不说出密码。后来别家又来了一个主任,威胁王某1,王某1无奈说出了手机密码,这两个别家主任拿着手机走了。当晚10时,黄中祥回来了,黄中祥安排龙某做王某1的“老师”,喻某、蔡雁飞在客厅守夜,其和朱景峰、龙某、吴兴阳、穆帝伟、斯勇六人跟王某1睡在有阳台房间的地上。次日凌晨时,其听到有玻璃碎裂的声音,看见王某1一只手拿着一片玻璃碎片,手上有血,大喊大叫,不让其等人靠近。其和朱景峰、斯勇、吴兴阳、穆帝伟、龙某、蔡雁飞一起过去把王某1放倒在地,黄中祥冲过来坐在王某1肚子上,用膝盖顶住王某1胸部两侧肋骨。为了防止王某1大叫,黄中祥用被子捂住王某1的头部,按了几分钟,有人拿来一条毛巾,黄中祥和龙某其中一人勒住王某1嘴巴,黄中祥还指挥龙某拿来透明胶带封住王某1的嘴巴,并绑住王某1的手脚,持续了一个小时,发现王某1不会动了,其等人就解开王某1身上的胶带,把王某1手掌上的血清洗干净,并处理了地上的玻璃碎片和血迹。凌晨4时,其等人发现王某1的手脚冰凉,上午8时黄中祥叫了一个懂点医的女子过来,这时王某1的脚都已经硬了。上午9时,其等人离开了窝点。付胜凡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黄中祥、吴兴阳、龙某、蔡雁飞、斯勇、穆帝伟、喻某及被害人王某1。

  17、上诉人吴兴阳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其调到抚州市临川区做传销,半个月后,其家主任曹丽带其到另一个家,说那家来了一个新朋友,担心会反抗,要其过去控制这人。当晚7时左右,其来到这个窝点,这家窝点的主任“高某2”、喻某、龙某、付胜凡、穆帝伟、朱景峰、斯勇,蔡雁飞等人,就开始商谈计划,商量好,等新朋友进来,付胜凡当主心骨,龙某当老师,其唱黑脸,其他人帮忙控制王某1,“高某2”和喻某去接人。过了一会进来另一家的主任和一名男子,一个小时左右,喻某带新朋友王某1进来。其在厕所听到王某1在反抗,之后其等人围上去把王某1按倒在地,别家主任和带来的男子搜走了王某1的钱包、现金、银行卡、手机,当别家主任问王某1手机密码,王某1抢过手机后摔在地上。别家主任叫其等人放倒乐,其等人就放倒了王某1。之后,别家主任带着财物走了。当晚,“高某2”等人从外面回来了。睡觉时,“高某2”、蔡雁飞等人在客厅守夜,其等几个男的同睡在大房间。凌晨2时左右,其听到砸玻璃和王某1喊救命的声音,看见王某1手上拿着玻璃碎片,其等人就冲上去把王某1按倒,“高某2”用膝盖顶着王某1下肋,朱景峰按头,斯勇和穆帝伟按肩膀,其和蔡雁飞控制手臂,龙某、付胜凡控制腿。王某1呼叫救命,“高某2”就用被子捂住王某1的脸部,龙某用透明胶带绑住王某1的腿,这时王某1仍然喊叫,朱景峰就拿了一块抹布过来,“高某2”就用抹布捂王某1的嘴,龙某就用胶布不停地绕贴抹布,把王某1的嘴巴和鼻子都封住了,鼻子都封陷进去了一点。封好后,其等人还控制王某1的手脚,“高某2”不停地用膝盖撞击王某1的下肋,过了十分钟,其等人见王某1不动了,才解开王某1嘴巴和腿上的胶带,把王某1搬到靠柜子的地板上,用棉絮垫在地上。没过多久,“高某2”出去了,后来来了一男一女两医生,翻看这人瞳孔,发现没反应,做心肺复苏还是没反应,水也灌不下去。这一男一女走了不久,“高某2”来电话叫其等人赶紧离开,其等人就走了。吴兴阳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高某2(黄中祥)、朱景峰、付胜凡、龙某、蔡雁飞、斯勇、穆帝伟、喻某及被害人王某1。

  18、上诉人蔡雁飞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其外甥女喻某带其到赣州做传销,2016年3月,其调到抚州金辉大厦小区的窝点。同月的一天下午,主任黄中祥说有一个新人进来,过了一会儿,有一个别家的主任带了一个人来其窝点,说是来帮忙。一个小时后,喻某带王某1进来,其和窝点里的“吴姓男子”、龙某、付胜凡、穆帝伟、朱景峰、斯勇等八人便围住王某1,别家主任叫王某1老实点,要不然就剁了王某1的手脚,“吴姓男子”就过去搜身,搜出几百元钱、一部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别家主任因王某1不说出手机密码,就叫其等放倒王某1,其等人照做了,但王某1还没说出密码,后别家主任和手下一个人就拿着王某1的物品走了。当晚10时,黄中祥回来后,叫龙某做王某1的“老师”,叫其和喻某在客厅守夜,龙某、付胜凡、穆帝伟、朱景峰、斯勇跟王某1睡在一起。到凌晨,其听到声音,走进房间看见窗户玻璃破了,“吴姓男子”、龙某、付胜凡、穆帝伟、朱景峰、斯勇压住王某1,“吴姓男子”手扶墙,踩在王某1的肚子和胸部上,其也过去压住王某1的左脚。压了一会儿,其他人叫其去收拾地上的玻璃。这时,其看见黄中祥冲进来,骑在王某1肚子上,用膝盖顶住王某1的胸部,用拳头打王某1。当时王某1还在大喊大叫,黄中祥就用被子捂住王某1的头部,捂了几分钟后,王某1就不会动了。黄中祥叫龙某用透明胶带绑住王某1的手脚,当天早晨7时许,黄中祥感觉王某1不对,叫其等人去看王某1,朱景峰动王某1手脚,发现手脚已经僵硬了,身上冰凉,脸上有点发青,其认为王某1这时已经死了。蔡雁飞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黄中祥、朱景峰、付胜凡、龙某、斯勇、穆帝伟、喻某、吴姓男子(吴兴阳)及被害人王某1。

  19、原审被告人朱景峰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11月,其作为业务代表调到抚州市临川区金辉大厦靠角落4楼的一个窝点,一个多月后又调到陈某家。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某以有新人来为由,安排其去金辉大厦4楼的那个窝点帮忙。当晚9时其到窝点,里面有龙某、付胜凡、穆帝伟、蔡雁飞、斯勇、喻某等人,龙某在和新朋友王某1聊天,过了一会儿大家就睡了。“高某2”(指黄中祥)、蔡雁飞、喻某在外面守夜,其和龙某、付胜凡、穆帝伟、斯勇等人晚上守着王某1睡。凌晨2时左右,其听见玻璃破了的声音,大家打开灯见王某1手上拿着玻璃,其等人一起冲上去摔倒王某1,按住王某1的手脚,抢走手中的玻璃,王某1大叫,“高某2”就用腿压到王某1身上,用被子捂住王某1的嘴,但捂不住,王某1还能叫出声音来,“高某2”或吴新阳用毛巾按住王某1的嘴巴,按了几分钟,见王某1不怎么挣扎,“高某2”就叫龙某拿透明胶布,龙某就用透明胶布封住王某1的嘴,并绑住王某1的手。过了一二分钟,其等人见王某1不动,就撕掉王某1嘴巴和手上的透明胶布,并处了王某1手掌上的伤。同日上午9时,来了一男一女,女的通过检查,发现王某1手脚僵硬了。过了一会儿,“高某2”打电话叫其等人走,这时,其等人就知道王某1死了。朱景峰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穆帝伟、高某2(黄中祥)、蔡雁飞、龙某、喻某、付胜凡、斯勇、吴兴阳及被害人王某1。

  二、非法拘禁罪

  (一)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朱景峰、斯勇与杜玉希、曹良领、文锦诚、石建军、叶伟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林某的出租屋内,采取扣押手机、身份证和言语威胁、24小时贴身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1、高某1、赵某1的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8月10日三人才被惠安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曹某领的证言证实:其是在今年(2016年)1月份被女网友叫到来惠安加入传销组织的。大约一个多月前(7月份),被安排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的一出租屋来。这个家主任听说是张某,管家是朱景峰,朱景峰负责这个家的钥匙,所有人要出去都要经过朱景峰才能出去。其所在的家老队员有其、朱景峰、杜某、斯勇、文锦诚、石某、叶某,新来的队员有李某1、高某1和赵某1。李某1、高某1来的时候,其和文锦诚、石某、朱景峰、杜某等人就一起围上去,逼迫他们把手机交出来,他们看其等人人多势众,就自己把手机交给其等人了,赵某1差不多是一个星期前来的,他来的时候好像是主任张某带来的,当时张某指挥其等人都围上去,逼迫他把手机交出来,但是他不交还反抗,其等人就把他强行压在地上,把他手机给抢了过来交给杜某保管,同时其还去搜他的行李。手机统一保管存放在杜某的房间里之后其等人就限制他们的自由不让他们随意出去,接打电话都要被监听。曹某领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朱景峰、斯勇。

  2、同案犯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今年6月份被其表哥李某2带来惠安搞传销的,于7月4日被安排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的出租屋来。李某1、高某1来的时候,其和文锦诚、石某、朱景峰、叶某、曹某领等人一起围上去,逼迫他们把手机交出来,他们看到其等人人多势众,就自己把手机交给其等人了,赵某1差不多是一个星期前来的,他来的时候其等人也围了上去,逼迫他把手机交出来,但是他不交还反抗,其等人就把他强行按在地上,把他手机给抢了过来。手机统一保管存放在其住的房间里,之后其等人就限制他们的自由,不让他们随意出去,并且派一个师傅24小时跟着新人,接打电话都要被监听。家的钥匙就由管家朱景峰和曹某领两人负责管理,其也有几次管理过钥匙。李某1、高某1和赵某1没有参与搜身、抢手机与控制人员出入,只有其和朱景峰、曹某领、斯勇、文锦诚、石某、叶某这些人参与。杜某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朱景峰、斯勇。

  3、同案犯文锦诚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其被一个女网友带到惠安县做传销,到了7月份转移到目前这个家。李某1、高某1、赵某1刚进来时,都被其和石某、杜某、叶某、曹某领、斯勇等人围住,逼交出手机、身份证等所有东西,然后给他们安排师傅24小时跟随,限制他们自由,接打电话都要被监听。为了防止新成员逃跑,其等人的这个家大门平时一直锁着的,钥匙由朱景峰管理,他不在时好像会交由曹某领和杜某管理。朱景峰和张主任就安排其做李某1的师傅,他们还安排曹某领做高某1的师傅,24小时贴身看着他防止他逃跑。李某1和赵某1、高某1进入其等人的这个家后都没有外出过。文锦诚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朱景峰、斯勇。

  4、同案犯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时候,其被一个女网友带到惠安加入传销组织,到7月份的时候,到了这个家。朱景峰是其等人这个家的管家,大门钥匙是由他保管的,有时候钥匙也交由曹某领或者杜某保管。李某1是先来的,李某1来的时候,其等人就一起上去围住他叫他把手机、钱包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其和文锦诚、曹某领会轮流跟着李某1。高某1过来的时候其等人也是叫他把手机、钱包拿出来统一保管。8月2号的时候,赵某1过来,其和朱景峰、曹某领、文锦诚、叶某就围着赵某1,这个主任叫赵某1把手机拿出来,赵某1不拿,其等人就把赵某1放倒在地上,其按住手,朱景峰也帮忙按住脚,文锦诚按住另一只手,叶某帮忙按住身子,曹某领搜他的包,高某1和李某1在旁边不敢动。过了三天,斯勇从别的家调过来,他是赵某1的老乡,调过来负责看管赵某1做他师傅。石某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朱景峰、斯勇。

  5、同案犯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3月27日来找一个女网友来到惠安加入传销组织的,直到7月被转移到现在这个家。其到这个家没几天,家里主任张某带着两个男子来到其等人的出租房内,到了中午有一名女孩子带着赵某1来,张某让其等人一起过来,其等人就将赵某1围着,赵某1说你们要干什么,张某带来的两名男子上前将赵某1摔倒在地,并问他配不配合,赵某1说配合,其等人就将他拉起来,并让他双手抱头站着,他们将赵某1的手机放到杜某的房子里的盒子里,由杜某保管,银行卡放在墙壁上的盒子里,身份证被张某拿走。后来斯勇做赵某1师傅,24小时盯着赵某1,包括睡觉、吃饭、上厕所。控制新人员的有其、杜某、朱景峰、石某、文锦诚、斯勇、曹某领。其等人平时租房的大门都是上锁,钥匙放在朱景峰或者曹某领处保管,锁门的目的就是防止新成员出门逃跑和报警。叶某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朱景峰、斯勇。

  6、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今年(2016年)7月份被女网友骗到泉州一个出租屋被控制住了。其第一次到租房,里面有两个人(一个主任,一个老大)就把其的行李和手机都收走了并且威胁其要配合,如果其不配合就搞死其。后来租房里面有一个叫文锦诚的男子24小时跟着其,防止其偷跑或者自杀。朱景峰是出租房里面最大的,负责管理其等人,钥匙都是朱景峰管的。接打手机要被他们监听。其来到这个租房20多天了,四五天后,高某1就过来了,再过八九天后,赵某1才来到其等人的租房内。两人也被他们围着言语威胁,赵某1因不配合,还被按倒在地,都被没收了手机、身份证等,斯勇、曹某领、文锦诚、石某、叶某都是平时轮流陪其三人聊天、谈心,时刻盯着其三人,防止其三人逃跑。斯勇24小时跟着赵某1。其有提出要离开这个家,但是朱景峰等人都不同意。其不想留下,只是他们人多,而且24小时盯着其,其没有机会逃跑也不敢反抗。李某1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朱景峰、斯勇。

  7、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几个月前通过微信认识女网友说可以给其介绍工作,其7月18日从安徽过来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到的时候已经是19日上午,这个女网友和杜玉希将其领到屿头村一个租房内,进入房间后,里面就冲出好几个人把其围住,叫其双手抱头,其中有两个人开始搜其的身,把其身上的钱包、身份证、手机、银行卡都搜走了。其不是自愿留在这个家,但是他们那些老成员时时刻刻盯着其,其完全没有机会跑。其从7月19日刚进这个家时有朱景峰、杜某、叶某、斯勇、曹某领、石某、文锦诚。他们就是仗着人多,将其围住,个个凶巴巴吓唬其,让其不敢反抗。自进入后一次都没有外出过,因为其还没有通过考察,不敢提,怕被他们整。其接打过几次电话,不过其要开免提,然后杜某、朱景峰、曹某领、叶某、石某、文锦诚全部围住其,在旁边监听。在其之后还有新成员进入这个家。大概几天前,有一个叫赵某1的新成员被杜某和另一个陌生女子带过来,之后朱景峰和曹某领等人也是一样将赵某1围住,起初赵某1还想挣扎、反抗,但马上被曹某领、石某、文锦诚、叶某四人合力压在地上,并问他要不要配合,赵某1害怕只能配合,接着他们就搜赵某1的身并将他的身份证、银行卡、行李通通收走。他们就安排斯勇当赵某1的师傅,24小时盯着赵某1,打电话也要被监听。其等人的这个家平时大门都是锁住的,钥匙一般是由朱景峰管理的,其等人新成员要出去都要经过他的同意。手机都是由杜某管理的。高某1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朱景峰、斯勇。

  8、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其是被网上一个女网友叫寂寞的人骗到洛阳镇屿头村,2016年8月2日左右到的,到今天(8月10日)一共是7/8天了。8月2日上午8点30分许其在这个女网友和杜玉希的带领下到达了台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一出租屋的五楼,带其到门口之后,杜某从后面把其推进套房里,在里面的曹某领、文锦诚拉住其的双手,把其拉进房间客厅,其就反抗要挣脱,这时,叶某、石某和曹某领、文锦诚合力把其压倒在地上并问其,你要不要配合,其看他们人多势众,怕被他们打,就赶紧说,其配合,只是不知道你们要干什么。他们几个人就搜其的身体把其小挎包的手机、银行卡给强行拿走了,还乱搜其的行李包。其到了之后都没有出去过,他们不让其出去。其也不能随意接打电话,他们让其别乱讲话,讲话的时候要开免提,朱景峰、曹某领、斯勇、叶某、石某、文锦诚等人就会监视其打电话,手机打完就要马上交出去,进这个家以后其总共只打过一个电话,接过一个电话。其等人的这个家朱景峰不知道是主任还是管家,另外曹某领和杜某也是管家,钥匙大部分时间在朱景峰那,他不在时会交由曹某领管理,好像杜某也有管过,这个家只有他们三个可以随意进出。朱景峰、曹某领等人没有殴打其,但是他们不让其出去,限制其的人身自由。第一次晚上他们就安排文锦诚睡在其身边盯着,到了第二天,斯勇从别的家交流过来后,朱景峰就安排他做其的师傅,24小时贴身看管其。其不是自愿留在这个家里,只是他们时刻盯着其,而且人又那么多,其没有机会逃跑,也不敢反抗。赵某1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朱景峰、斯勇。

  9、原审被告人斯勇的供述和辩解,今年(2016年)6月初,其朋友唐忠俊让其来惠安县工作,他将其带到中新花园的一个出租屋内就离开了,其就在这个出租屋成了一名传销人员。过了十几天后,就转移到目前这个家,过了几天,有一名新成员高某1来到这个家,他一到就被一名高个子的男子搜身,曹某领去搜高某1带来的箱子,同时,其等人的这个家里的成员将高某1围着,其等人将高某1的手机放到杜某的房间里的盒子里,银行卡放在墙壁上的盒子里,身份证被高个子的男子拿走。后来又有一名女孩子带着赵某1也来到其等人的出租屋,张某让其等人一起过来,其等人就将赵某1围着,赵某1说你们要干什么,张某带来的两名男子上前将赵某1摔在地上,问他配不配合,赵某1说配合,他们就将他拉起来,并让他双手抱头站着,张某和他带来的男子搜赵某1的身上,曹某领搜赵某1带来的箱子,他们将赵某1的手机放到杜某的房间里的盒子里,银行卡放在墙壁上的盒子里,身份证被张某拿走。过了几天,朱景峰安排其当赵某1师傅。李某1有没有被控制其不清楚,其没有陪他。

  控制新人员的有其、张某、朱景峰、石某、文锦诚、叶某、曹某领、杜某。其等人平时的租房大门都是上锁的,钥匙放在朱景峰或者曹某领保管,杜某好像也有管过几次。其等人将租房的大门锁上是为了不让里面的人员随便出入,没有主任朱景峰的同意时不能随便打开门外出的,主要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防止有人逃跑或者报警。

  赵某1好像有提出过要离开这个家,但是他还没有通过考察,是不可能外出的。赵某1打过电话,要接打电话都要朱景峰同意,并要打开免提让其等人听到他们接打电话的内容。

  斯勇指认了作案现场,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林忠良出租房5楼为其参与传销组织并控制新成员赵某1等人身自由的地点。

  10、原审被告人朱景峰的供述和辩解,其在这个家主要负责管理钥匙,限制这个家的成员出入。这个家有其、曹某领两个人轮流负责管理钥匙,其等人需要锁好门,防止成员逃跑,防止他们自由出入,与外界联系或者报警。赵某1是8月3日左右才被骗来这个家的,赵某1一进到这个家的时候,文锦诚和曹某领就上去一左一右分别拉住他的双手,当时赵某1还在反抗,叶某和石某就上去帮忙并合力将赵某1死死压在地板上,同时大声问他要不要配合,赵某1见其等人人多害怕就说要配合,接着其等人就一起搜身、搜行李,然后其等人把他的手机、行李、身份证等物品统统收起来放在杜某房间由杜某看管,不让赵某1逃跑,然后其等人家里的成员轮流看管赵某1。第二天张主任就安排斯勇做赵某1的师傅,让斯勇24小时贴身盯着赵某1。李某1和高某1没有参与控制赵某1,他们也是刚来不久的新成员,就在一边看着。杜某有管理过几次这个家的钥匙,因为有时其和曹某领会同时外出,钥匙就会交给他保管,限制家里成员的出入,如果有人想外出,她会征得其的同意后才开门,如果其没有同意她就不开门。这个家中其、曹某领有事可以自由出入,杜某也可以,她负责买菜。

  其等人有对李某1和高某1实施控制,情况和赵某1差不多,张主任安排文锦诚做李某1的师傅,安排曹某领做高某1的师傅,同样也是24小时贴身看管他们,包括睡觉,他们接打电话也是要经过其同意才可以,同时也是开免提让其和杜某、叶某、文锦诚、曹某领、石某在一旁监听。

  朱景峰指认了其参与传销组织并控制新成员赵某1等人人身自由的地点,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林忠良出租房5楼。

  (二)2016年7月24日,原审被告人斯勇将被害人杨某1、郑某骗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登科花园D栋504室租房传销窝点,窝点内的被告人穆帝伟与麻某、罗某、李位焦、马某、王荣军、刘某1、杨某2、黄某、徐某、花某1、刘某2(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对二人以上课、聊天等方式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监管,限制人身自由。同年8月9日,被害人王某2被骗至此窝点,窝点内的穆帝伟、李位焦、杨某2等人对其进行搜身、恐吓、殴打、体罚,并24小时轮流监管,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8月10日三人才被惠安县公安局山霞派出所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麻某、罗某、李位焦、马某、王荣军、刘某1、杨某2、黄某、徐某、花某1、刘某2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证实上述非法拘禁的同案犯移送审查起诉情况。

  2、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关于王某2伤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10日,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害人王某2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王某2左手小臂处有明显皮外伤,长度约1.4cm,脖子前处有明显皮外伤(面积约1平方厘米),此外无明显外伤。经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王某2上述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3、同案犯麻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传销组织成员,是惠安县螺城镇登科花园小区D幢租房这个家的主任且级别最高,所有的事务由其做主。罗某是管家,其不在时让罗某全权管理,包括管钥匙。其他同案人是老板级别,新人来时由老板负责看管,教育新人,让新人放弃抵抗与逃跑。这个家杨某1、郑某、王某2是新人。杨某1、郑某的师傅分别是花某1、刘某2,老板马某、王荣军、李位焦、刘某1、杨某2、徐某、穆帝伟协助看管。8月9日,其外出时有交代罗某,有新人来后,如不配合就用惩罚、殴打手段让新人害怕。新人王某2当天下午被教训,罗某向其汇报过,其让继续看管好王某2,不能让其逃跑掉。麻某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穆帝伟。

  4、同案犯罗某的证言证实:麻某是主任,其管家是麻某任命的。8月9日,麻某外出前交代如有新人不配合要用殴打等一切办法让新人害怕,当天下午,新人王某2吵闹要回去,其叫杨某2、马某、穆帝伟、李位焦、黄某、刘某1、王荣军将王某2按倒在地,其与马某用拳头打了王某2几下,有人用杯子往王某2脸上泼水,其又让王某2站马步、蹲墙角。罗某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穆帝伟。

  5、同案犯王荣军、杨某2、马某、刘某1、黄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指派李位焦做王某2的师傅。8月9日,麻某外出前交代罗某如有新人来不配合,要用殴打等一切办法让他们害怕。8月9日下午,新人王某2吵闹要回去,罗某叫房间里的男人马某、穆帝伟、李位焦、黄某、刘某1、王荣军将王某2按倒在地,罗某也参与按住王某2,王某2在地上手脚呈“大”字型,罗某、马某用拳头殴打王某2,有人用杯子往王某2脸上泼水,罗某还让王某2站马步、蹲墙角。王荣军、杨某2、马某、刘某1、黄某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穆帝伟。

  6、同案犯李位焦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某指定当王某2师傅的。8月9日,麻某外出前交代如有人来不配合,要用殴打等一切办法让他们害怕,当天下午,新人王某2吵闹要回去,罗某叫其、杨某2、马某、穆帝伟、黄某、刘某1、王荣军将王某2按倒在地,罗某与马某用拳头打了王某2几下,有人用杯子往王某2脸上泼水,罗某又让王某2站马步、蹲墙角。李位焦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穆帝伟。

  7、同案犯花某1的证言证实:大约一周前(具体时间不记得)杨某1和她的朋友郑某被骗来,并被搜身,手机等物品被搜走。之前的主任赵主任叫其做杨某1的师傅,刘某2做郑某师傅,同时叫徐某负责协助其和刘某2一起对杨某1和郑某进行看管。8月9日10时许,王某2刚被网友骗来,主任麻某不在,走前吩咐经理罗某要看管、考察好新来的,必要时如果新来的不配合就打。下午16时许,王某2吵着要回去,经理罗某(外号叫陈浩)指使房间的男的把王某2按住殴打,其也用手抓住王某2的手不让他动弹,让他背躺在地上,手脚成大字型,然后马某罗某就用拳头殴打王某2,有人拿着盛水的杯子往王某2脸上倒水,后来经理罗某让王某2站了一二十分钟的马步、靠墙蹲了三十分钟。

  8、同案犯刘某2的的证言证实:大约7月下旬的一天,郑某和杨某1被人骗到这个家里,赵某3主任指使下面的人对她们进行搜身,将她们二人的银行卡、手机和背包等物品收走扣留。赵某3主任安排花某2当杨某1的师傅,安排其当郑某的师傅,负责24小时不间断贴身监视她们。杨某1和郑某被限制在这个家十几天。麻某是这个家的主任,麻某是郑某和杨某1到来几天后来到这个家的,麻某在这个家的地位是最高的,其、马某、穆帝伟、李位焦、杨某2、刘某1、花某2、徐某等人是老板,受主任麻某和管家陈浩的指挥和安排,具体负责对新人进行考察、监视和看管。

  9、同案犯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1和她的朋友小雪被骗来,之前的赵主任就叫花某1做杨某1的师傅,叫刘某2给小雪当师傅,同时叫其负责协助花某1、刘某2一起对杨某1和小雪进行看管。平时花某1、刘某2会贴身监视杨某1、小雪,包括吃饭、睡觉、上厕所、洗澡都不会离开他们。杨某1、小雪进家时,手机等物都被主任他们拿走了。徐某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穆帝伟。

  10、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6年7月24日下午,其与郑某被斯勇骗到惠安县螺城镇登科小区D幢504室,有一个主任(四、五天后离开)指使一个女子对其和郑某进行搜身并将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扣留,指使花某1、刘某2分别担任其和郑某的师傅,采取24小时人盯人的方式看管。在这个家,李位焦、杨某2、马某、王某5、刘某1、徐某、穆帝伟都有轮流对其和郑某进行看管。麻某是其到后第二天到该传销窝点的,是这个家的主任,这个家所有的人得听他指挥和安排,罗某是管家,负责对新人进行监视和考察,还保管家的大门钥匙。其他人是“老板”。2016年8月9日上午,王某2被一女子带到这个家,那些男人即马某、王荣军、刘某1、杨某2、黄某、穆帝伟就围着王某2,教训威胁王某2要老实、配合、守纪律,后来其看见王某2蹲在墙角,满身都是湿的,地上还有水迹,肯定是被打了还是被水泼了,那些男人还在教训王某2。其和郑某、王某2被限制到8月10日,被限制了16天。杨某1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穆帝伟。

  1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016年7月24曰下午,其与杨某1被斯勇骗到惠安县螺城镇登科小区D幢504室,有一个姓赵的主任(四、五天后离开)指使刘某2、花某1分别担任其和杨某1的师傅,采取24小时人盯人的方式看管。在这个家,李位焦、杨某2、马某、王荣军、刘某1、徐某、穆帝伟都有轮流对其和杨某1进行看管。麻某是其到后几天才到该传销窝点的,是这个家的主任,这个家所有的人得听他指挥和安排;罗某是管家,负责对新人进行监视和考察,还保管家的大门钥匙;其他人是“老板”,听从主任和管家的指挥安排,负责对人进行监视看管。2016年8月9日上午,王某2被一女子带到这个家,一进门就被马某、李位焦某屋里,家里的其他男人即罗某、王荣军、刘某1、杨某2、黄某、穆帝伟等人就围着王某2,教训威胁王某2要老实、配合、守纪律,李位焦还动手对王某2进行搜身,王某2将身上的钱包、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拿了出来。其被限制人16天的人身自由。郑某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穆帝伟。

  1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6年8月9日上午,其被一女性朋友以帮找工作为名骗到惠安县螺城镇登科小区D幢504室。门一开罗某就对其威胁,后来知道罗某是这个家的管家。罗某叫来五个人对其搜身,王荣军将其钱包、手机等物品收交给罗某,罗某介绍李位焦做其师傅,并让杨某2、马某、李位焦、黄某、刘某1、穆帝伟轮流对其采取24小时人盯人的方式看管。当天下午,罗某说其不配合,让租房里的男人将其按在地上呈大字型,动弹不得,罗某、马某还用拳头打其手脚、胸部,还有人用杯子盛水往其脸上倒水,其呼吸十分困难,还让其蹲马步、站墙角,这些都是管家罗某指挥的。至8月10日凌晨,其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其到派出所才向公安民警反映其被骗到租房并被殴打、限制自由的情况。王某2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穆帝伟。

  13、原审被告人斯勇的供述和辩解,其没有在泉州惠安螺城镇登科花园D栋504那个传销窝点待过,只是带了杨某1和郑某过去。郑某说要找工作来跟其会和,郑某来的时候杨某1也跟着一起。其知道把她们带过去她们会被限制人身自由,带过去其把她们交给了主任张某、麻某,其也知道她们过去会被搜身,其把她们带过去在那里待了一个多小时就走了,后来过了2、3天主任就叫其过来待了几个小时陪她们说话就走了。王某2其不认识,杨某1、郑某都提出过要走。

  14、被告人穆帝伟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份到惠安县螺城镇登科小区D幢504室这个家做传销。同年7月底,杨某1、郑某被人骗到这个家后,当时的主任指使花某1、刘某2分别当两人的师傅,采取吃饭、睡觉、上厕所、洗澡都跟着的24小时人盯人看管,这期间其和杨某2、马某、李位焦、刘某1、王荣军、徐某都轮流看管,生怕她们逃跑,也不让她们与外界联系。同年8月9日上午,王某2被骗到这个家后,罗某就叫其和房间里的其他人将王某2围起来,马某、李位焦、刘某1、王某5、黄某对其搜身,罗某指派李位焦做王某2的师傅,并让其和杨某2、马某、李位焦、黄某、刘某1轮流对王某2采取24小时人盯人的方式看管。当天下午,罗某说王某2不配合,罗某让租房里的男人将王某2按在地上呈大字型,让王某2动弹不得,罗某、马某还用拳头打王某2,还有人用杯子盛水往王某2的脸上倒水,还让王某2蹲马步、站墙角。

  穆帝伟在侦查人员带领下,辨认出惠安县螺城镇登科花园小区D栋504室即为其所述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地点。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女性、男性照片的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杨某1、郑某、王某2。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中祥、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等人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1期间,采取一般人都能意识到的、能导致人窒息死亡的用被子捂被害人王某1口鼻、用透明胶带封住被害人王某1口鼻等暴力手段来制止被害人王某1呼救,具有明显的剥夺被害人王某1生命权的故意,并最终导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等人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的暴力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王某1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王某1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该行为符合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法律规定。关于主、从犯问题。根据在案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同案犯龙某、喻某的供述以及本案被告人黄中祥、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在致王某1死亡的共同犯罪中,黄中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中祥及其辩护人提出黄中祥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中祥、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以及原审被告人朱景峰、斯勇等人从事有组织的非法传销活动,伙同他人为将被害人王某1拉入非法传销组织中来,限制被害人王某1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在此过程中,不顾被害人反抗,采取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系共同犯罪。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等在黄中祥的安排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1财物人民币2600余元、手机一部,其行为又均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朱景峰、斯勇、穆帝伟伙同他人在出租房内,为胁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黄中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斯勇、穆帝伟、付胜凡、吴兴阳、蔡雁飞、朱景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刑初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中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王松山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彭济晓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俞琳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年1月25日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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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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