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传销组织人员因非法拘禁受害者致人死亡被判刑
王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陈海英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刑终字第40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廷军,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衡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灵剑,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安市宁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煤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英,女,1973年9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平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廷军、曹灵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海英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廷军、曹灵剑、陈海英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符合不开庭审理条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海英、王廷军、曹灵剑及张某(已死亡)、韦华堂(另案处理)等人均系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人员,传销窝点设在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清溪桥头市场内租房。陈海英系该传销窝点“主任”,负责日常管理,曾指示若新来成员有反抗、自杀威胁等过激行为,可以采用按压的方式予以制止;被告人王廷军、曹灵剑及张某、韦某等人均系“老板”级别成员。2014年11月23日中午,被害人杨某乙(男,殁年26岁)被骗入该传销窝点,由陈海英、王廷军、曹灵剑及张某、韦华堂等人对杨进行非法拘禁。为迫使杨某乙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陈海英将杨的手机、行李等物品予以没收,王廷军、曹灵剑及张某、韦某等人则对杨轮流看管,将杨限制在该传销窝点内。次日20时许,杨某乙趁机逃入该传销窝点厕所里将门反锁,并以自杀相威胁,要求王廷军、曹灵剑等人放其离开。王廷军、曹灵剑及韦某、张某等人撞开厕所门,将杨某乙拖至房间,面朝下按倒在地。为控制住杨某乙,王廷军按压住杨的头部并从后面抓住堵嘴巴的毛巾两端;曹灵剑按住杨的左手;张某坐在杨的屁股上并按压住杨的双腿;韦华堂等人则分别坐到杨的肩部、背部及按压杨的右手、头部等处,控制一小时左右,直至杨不能动弹才罢手。期间,王廷军等人多次打电话向外出的陈海英汇报情况。当日22时许,陈海英在得知杨某乙状态不好后即赶回该传销窝点,将杨送往医院抢救,并指示王廷军等人离开。后医务人员对杨某乙进行诊断,确认杨已经死亡。陈海英等人随即逃离医院。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乙系背部、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廖某证言,证实他们是安溪县铭选医院医生、护士。2014年11月24日22时45分许,他们在医院值班时,二男一女将一个男青年送到医院,用推车推进急诊室,该女子说男青年在厕所里昏倒了。李某初步检查发现该男青年鼻孔有少量血迹,身体冰冷,瞳孔扩散,没有心跳,就说男青年已经死了,要通知家属或报“110”。那二男一女就跑走了。廖某从死者的口袋里发现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钱包里有死者的身份证,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中午,其子杨某乙从辽宁省阜新市老家出门,说要回大连的服装厂打工。同月22日9时许,杨某乙与其通电话,说前一天晚上就到大连了。同月23日14时许,其再打杨某乙的手机,却已关机。同月25日,安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其和家人,说杨某乙在安溪出事死亡了。其和家人赶到安溪县公安局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就是杨某乙。
3、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前一个多月,其被骗到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清溪桥头市场内6楼一出租屋里,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人员住在一间出租屋里,组成一个“家”,每个家由主任和管家管理。平时租房门都是关着。主任是“家”的主要管理者,可以随时外出,大家都要遵从他的指示,外出需经他批准。管家主要负责配合主任做好“家”里的日常事务。“老板”是指至少已经投资2800元的非管理成员,可以在“家”里自由活动,负责给新人做思想工作,让他们主动交钱加入组织。“帅哥”、“美女”是指新来的成员,不能随意走动,并由一个指定的“老板”或“管家”担任师傅,时刻跟随监视。其所在的这个“家”里有八九个人,主任是陈海英,白天一般都不在,晚上才回来。管家是韦某,其和王廷军、曹灵剑、“郭年生”、“潘某”等人都是“老板”级别。陈海英不在时,“家”里人轮流负责管理。2014年11月23日下午,杨某乙来到“家”里,其几人轮流看管杨某乙,与杨聊天、上课,让杨加入这个行业,但杨情绪比较焦虑,一直想要回去。同月24日20时许,其突然听到从厕所传来“嘭”的一声,王廷军、曹灵剑、韦某、“郭年生”等人就冲了过去弄开厕所门。其腿有点瘸,走过去看到杨某乙倒在厕所地上。王廷军、曹灵剑、韦某、“郭年生”等人把杨某乙拖到厕所旁边的房间里,按趴在地上。王廷军、曹灵剑、韦某、“郭年生”等人有的按住他的手,有的坐着他的背上,场面挺乱,其也过去坐到杨的屁股上并用双手按住杨的双脚。杨某乙一直在挣扎、反抗,嘴里有喊叫,但被这么多人控制着一直动不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杨某乙没动静了,手心内侧发紫。其几人以为杨某乙在装死,就都起来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陈海英回来了,用手去摸杨某乙的脉搏、呼吸等,看杨没反应就叫人一起送杨去医院。又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王廷军让其和曹灵剑往楼下旁边桥头走,说要换到其他“家”。后其和曹灵剑被一男子带到新“家”,同月25日在新“家”被抓获。
4、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租房的情况。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情况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系背部、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安溪县铭选医院急诊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1月24日22时30分许,杨某乙被送到该院急诊室抢救,在监控截图内出现的女子经陈海英、王廷军、曹灵剑及张某辨认,系陈海英。
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王廷军的手机通话情况。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王廷军、曹灵剑、陈海英的归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王廷军、陈海英、曹灵剑及杨某乙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廷军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4年初,其被一女网友骗到安溪,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新人刚到时手机被收走,行李放置在另外的房间,睡觉、吃饭、上厕所都会有人看着。同年11月21日,其被调到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清溪桥头市场内租房窝点,这个“家”里有九个人,主任是陈海英,其和韦某、张某、曹灵剑、陈姓男子、郭姓男子、陈海英、潘小燕都是“老板”;杨某乙是新人,不能自由出入,由“老板”轮流看管。“家”里的事情都是陈海英说了算,陈不在“家”时遇到事情都是“老板”一起商量的,有什么重大的事情都要向陈汇报,由陈做决定。平时“家”里的门都是反锁着,窗户都有防盗栏,钥匙由陈海英管,偶尔会交给“老板”轮流管。案发前陈海英就给其几人讲过,如果新人反抗,就按倒在地上。杨某乙想回家,但没办法出去。同月24日轮到其管房门钥匙,19时许韦某跟着杨某乙进入厕所后,杨突然将厕所门关上,并堵住门。其几人担心杨某乙会自杀或自残,就将门撞开,冲进去将杨拉出来。后其和曹灵剑、张某、韦某等人将杨某乙抬到旁边的房间,面朝下、背朝上按倒在地上。在按压前,潘某打电话向陈海英汇报,说:“主任说把他按倒在地上就可以了。”其用手压住杨的头,张某坐在杨某乙的屁股上并按住杨的双腿,陈“老板”坐在杨的背上,韦某坐在杨的肩膀上,曹某、郭“老板”各抓着杨的一只手,韦某拿了一条毛巾拉开,毛巾中间堵住杨的嘴,毛巾两端绕到后脑勺,其从后面抓住毛巾的两端。因杨某乙一直在激烈挣扎反抗,其几人就一直按压住杨。20多分钟后,其打了第一个电话给陈海英,说杨某乙被压倒在地上,还在反抗。陈海英让其继续压着直到杨累了为止,其就让其他人继续压。一个多小时后杨某乙就不动了。其摸不出杨某乙的鼻息和脉搏,就连续给陈海英打了几个电话,说杨某乙不动了。陈海英有让其和张某去探脉搏。21时许陈海英打电话叫其开门,让其他“家”的一个刘“老板”进来后摸了杨某乙的脉搏,说杨还有微弱的呼吸。当时陈海英刚好回来,就和郭“老板”、刘“老板”一起将杨某乙送去医院。从发现杨某乙没呼吸到送杨去医院大概间隔了40多分钟。后陈海英打电话让其几人换地方,其几人就全部离开“家”。23时30分许,陈海英打电话给其,说杨某乙死了。其将杨某乙按倒在地,主要是为了防止杨自杀自残及伤到其他人,没想到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并辨认确认了陈海英、曹灵剑、张某、韦某及指认了案发地点。
11、被告人曹灵剑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案发前五六天,其被朋友以找工作为名骗到安溪县做传销,其还没交钱,属于“帅哥”级别。听说对那些不打不闹的就不会按压体罚,对要自杀、闹腾的“帅哥”就会按压。其所在的“家”位于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清溪桥头市场内租房,陈海英是主任,还有其和张某、韦某、王廷军、郭“老板”、杨某乙、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共九个人。“家”的钥匙是王廷军保管。2014年11月23日中午,杨某乙来到“家”里,手机、行李都被收起来。杨某乙发现是做传销的后,就闹着要回去,其几人不让他回去,轮流跟他聊天。次日晚饭后,王廷军带着杨某乙去上厕所。没过一会儿,其听到“砰”的一声响,好像是有人摔倒的声音。其几人从房间出来,看到厕所门上的玻璃碎掉了,杨某乙趴在厕所的地板上,郭“老板”和王廷军一人抓住杨的一只胳膊,杨说了一句:“你们不让我出去,我就自杀。”其和王廷军、郭“老板”等人一起将杨某乙抬到隔壁房间,“家”里的男的都上去将杨压在地上,拉开四肢。其压住杨的左手;张某坐在杨的屁股上,压住杨的双腿;郭“老板”坐在杨的背上,其他人压住杨的右手和其他部位。因杨某乙一直挣扎,其压不住杨的左手,杨挣开手后就把嘴里的毛巾拔掉。其几人见杨某乙嘴里流血,以为杨咬舌头了,就没敢再用毛巾堵杨的嘴巴,只是将杨压在地上。十几分钟后,其松手出去上厕所,杨想要坐起来却被其他人压下去了。又过了十几分钟,其进入房间,看到没有人压杨某乙了,杨趴在地上,嘴巴在流血。21时许,杨某乙被送去医院后,王廷军安排其和张某换到一个新“家”。其还证实,按压杨某乙是为了防止杨自杀。当时陈海英不在“家”。并辨认确认了陈海英、王廷军、张某、韦某、被害人杨某乙,指认了案发地点。
12、被告人陈海英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做传销。这个行业对待“帅哥”都是一样的,就是先把“帅哥”的行李、手机、银行卡、现金等物品登记后,手机收起来统一保管,其他物品还给“帅哥”。之后“家”里的“老板”跟“帅哥”讲课。“帅哥”不能随便打电话,不能离开“家”,接电话时不能讲“家”里的情况,“老板”会监督“帅哥”接电话的情况。2014年10月份其被安排到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清溪桥头市场内租房当主任,是“家”里最大的领导,负责“家”里的大小事务。“家”里还有张某、王廷军、韦、郭姓男子、潘姓女子、一个河北男子,都是“老板”级别的。“家”里没有专职的管家,由“老板”轮流管理钥匙及“家”里的事情,引导新来的“帅哥”。其平时经常不在“家”里,回“家”后“老板”就会向其汇报“家”里的情况。杨某乙是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来的“帅哥”,当时其不在“家”里,当晚其回到“家”时,杨某乙已经睡了。次日早上其和杨某乙简单交流了几句,没发现什么异常表现,后其就出门了,一整天都没回过“家”。20时许,潘姓女子第一个打电话给其,说杨某乙把厕所的玻璃打碎了,“家”里的其他人已经在按压杨某乙。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家”里的一个男的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几个人都过去,已经制止,但没说具体如何制止。其让他们好好劝劝杨某乙。后来其打电话叫王廷军开门,让其他“家”过来帮忙的刘“老板”进去。之后“家”里又有人打电话给其,说杨某乙脸色不好,状态不好,其让他们给杨急救一下。其也曾打电话让张某帮忙看看,张某说杨某乙在装死。后来其回到“家”时,看到杨某乙坐在地上,背靠在墙角上,脸色很苍白,十个手指头都有淤血。其摸不到脉搏,听不到心跳,翻了眼皮也没有反应,很害怕,就叫刘“老板”和家里的郭“老板”一起将杨某乙送到安溪县铭选医院。医生翻了翻杨某乙的眼皮,摸了摸脉搏之后说:“这个人没救了。”其三人当时也吓到了,就赶紧跑。其并证实,对那些大喊大叫、要自杀等一些过激行为的“帅哥”,“家”里的人会去按压他。并辨认确认了王廷军、曹灵剑、张某、韦某,指认了案发地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廷军、曹灵剑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杨某乙的人身自由,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杨某乙的身体健康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海英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杨某乙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对致被害人杨某乙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廷军、曹灵剑等人互相配合,行为积极主动。但被告人王廷军按压被害人杨某乙的头部及用毛巾堵住杨的嘴,在现场为主与被告人陈海英联系汇报,作用相对被告人曹灵剑大。被告人王廷军、曹灵剑、陈海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曹灵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陈海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被告人王廷军、曹灵剑、陈海英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1558元,其中被告人王廷军负责赔偿人民币260623元、被告人曹灵剑负责赔偿人民币195468元、被告人陈海英负责赔偿人民币195467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廷军上诉理由:其也是非法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行为受“主任”陈海英的指挥,应认定为从犯;多人参与按压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曹灵剑上诉理由:其也是非法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自身的自由尚受到限制,受指使参与按压被害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按压被害人的一只手,目的是阻止被害人自杀,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陈海英上诉理由:其案发时不在现场,不知道王廷军等人是如何按压被害人的,到现场后即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廷军、曹灵剑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上诉人陈海英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灵剑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廷军均提出系受人指使,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不应对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张某证言及上诉人王廷军、曹灵剑各自可相印证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杨某乙打破厕所玻璃扬言自杀,王廷军、曹灵剑、张某及其他人撞开厕所的门,将杨某乙抬到隔壁房间,脸朝下按压在地上,王廷军按杨某乙的头部,曹灵剑按杨的手,张某坐在杨的屁股上,按住杨的双腿。直至杨某乙不能动弹才罢手。根据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乙的死因系背部、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死亡是多人对其头面部、背部实施按压和坐压等共同作用下致窒息而亡,而王廷军、曹灵剑对被害人的按压行为是上述多人实施外力压迫行为中的一部分,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王廷军、曹灵剑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依法均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已考虑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及其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海英提出的案发时不在现场,不知道王廷军等人是如何按压被害人的,到现场后即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王廷军、曹灵剑及陈海英本人供述,上诉人陈海英系非法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该窝点的日常事务管理。案发前,陈海英曾指示王廷军等人如遇新到成员反抗,即实施按压的暴力方法进行控制。陈海英为逼迫被害人杨某乙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对杨实施非法拘禁,在被害人以死抗争时,王廷军等人正是按照陈海英指示的方法致被害人死亡,故陈海英应当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承担责任。原判已根据陈海英送医抢救、认罪悔罪等情形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廷军、曹灵剑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以强迫加入传销组织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海英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廷军、曹灵剑等人互相配合,行为积极主动。王廷军按压被害人杨某乙的头部及用毛巾堵住杨的嘴,在现场为主与陈海英联系汇报,作用相对大于曹灵剑。上诉人王廷军、曹灵剑、陈海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风林
审 判 员 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 张雄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惠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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