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流男子在浙江省绍兴搞传销害死人 将死者送到医院后弃尸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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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玉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刑终5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林,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无业,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延军,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对被告人陈玉林故意伤害案,与被告人邱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诈骗案,被告人杨某1、李某1、韦某、张某1、杨某2、朱和强、程某、王某1、黄永恒、李某2、李某3、黄某、何某、吴某、张某2、杨某3、李某4分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诈骗案,三案合并审理,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浙06刑初5、28、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玉林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分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以来,邱方胜、杨春妹(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地区组织、领导李世豪、韦昌宝(均另案处理)等人设立传销窝点,以介绍工作、谈恋爱等为名诱骗被害人进入窝点,通过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谋取钱财。2018年3月23日下午4时,韦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谢某(男,殁年32岁)从广西岑溪老家骗至绍兴市袍江新区窝点。尔后,由另一窝点“主任”李某1指挥韦某窝点的“管家”朱和强、“理事”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谢某搜身、收缴手机,并采用掐颈、按压、专人看管等手段进行控制。当晚9时许,韦某、杨某2、朱和强等人安排谢某打电话给家人报平安,杨某1与韦某商议后,由李某1通知其管理的窝点人员即被告人陈玉林到场监听并翻译。因谢某在通话时呼救称掉入传销组织,陈玉林即上前捂住谢某嘴巴,并伙同窝点其他人员拦住谢某,将谢某按倒在地。杨某2、朱和强、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谢某。随后,陈玉林打电话向杨某1报告情况。杨某1、李某1、韦某等人商议后,由李某1对谢某进行再“教育”。当晚11时许,李某1再次来到瑞禾明庭25幢801室,指使杨某2、朱和强以及李某2、李某3、黄某、张某2、杨某3、吴某、何某、李某4(均另案处理)等窝点人员将谢某按压在地,李某1用塑料凳顶谢某喉部,后指使窝点人员将谢某翻转按压,李某1则用毛巾盖住谢某脸部,朝谢某嘴、鼻部连续灌水,致谢某因被捂口鼻、扼颈和水分进入呼吸系统共同作用窒息死亡。李某1向杨某1汇报,杨某1向邱某汇报后,邱某指示将谢某送医院,并要求窝点人员连夜转移。朱和强、陈玉林受李某1指使将谢某送到医院后弃尸逃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玉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陈玉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玉林在涉案犯罪中实施的翻译及电话汇报行为是在长期遭受涉案犯罪组织非法拘禁、管制教育的情况下实施的,不具有行为意志主动性,不具有实质危害性,应当认定为胁从犯,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玉林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傅洒洒、李某5、伍某、王某2、张某3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DNA及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分案处理的被告人邱某、杨某1、李某1、韦某、杨某2、朱和强、李某2、李某3、黄某、何某、吴某、张某2、杨某3、李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玉林亦有供认,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玉林在2017年夏天被骗入绍兴传销窝点,尔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进而被“洗脑”同化,交钱购买“产品”而成为传销组织的“业务员”,除不能随便外出外,在传销窝点中相对宽松自由,基本排除随时可能受到体罚等暴力伤害的危险。按照杨某1供述,陈玉林还负责窝点新来人员的安全问题。案发当天,陈玉林一人从李某1窝点到韦某窝点,在无人跟踪监管的情况下,其并未选择趁机逃跑,亦表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杨某1、李某1等管理,并为传销组织做事,显然已经从最初的受害者变为传销组织的帮凶,主观上从被迫变为自愿。其监听谢某与家人通话,当听到谢某告知家人掉入传销组织时,即上前捂嘴,并伙同他人按压谢某,还向杨某1汇报谢某未按要求打电话的情况,行为积极主动,并不存在他人胁迫。其虽未直接实施致谢某死亡的行为,但其上述行为对最终造成谢某死亡起到引起和推动作用,故仍应对谢某死亡承担责任。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玉林不具有意志主动性和实质危害性,应认定为胁从犯而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林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玉林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综合考虑其地位、作用,以及与其他共同作案人的量刑平衡,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陈玉林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陈玉林上诉;

  二、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初5、28、30号刑事判决第19项对被告人陈玉林的定罪量刑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旭琴

  审判员  董卫国

  审判员  叶亭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俊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年5月27日 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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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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