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韶关传销组织为逼迫他人加入使用殴打、体罚、虐待等手段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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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刘贵清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24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汉族,l991年9月29日出生,江苏省东海县人,初中肄业,户籍地东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贵清,女,汉族,l990年3月19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大专文化,户籍地武冈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本案上诉期间,因原取保候审届满,且上诉人仍处于哺乳期,我院于2017年9月4日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星,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湖北省沙洋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沙洋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圣根,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丰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清亮,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崇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民,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祁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昂,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远飞,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信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安全,男,布依族,1995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肄业,户籍地兴仁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蔚,曾用名李威,男,汉族,l991年10月31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本科文化,户籍地东乡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锡武,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现已取保候审。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贵清、张红星、王磊、管圣根、陈泽民、张蔚、江清亮、王安全、叶远飞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锡武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磊、刘贵清、张红星、管圣根、江清亮、陈泽民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叶远飞在一审宣判时口头表示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后明确表示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贵清、张红星、王磊、叶远飞、管圣根、陈泽民、张蔚、江清亮、王安全、吴锡武均系非法传销组织成员,该组织从上到下的层级分别为老总、经理、大主任、主任、管家、业务员,并由上层级指挥下层级的传销人员,结伙采用诱骗、恐吓、拘禁、殴打、虐待等手段,不断教唆或者强迫他人加入该组织。

  2015年3月,因该组织在福建省福州市等地被查处,刘贵清与张红星、陶某1、阳某1等人按上级安排转移到韶关市曲江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王磊、叶远飞、王安全、吴锡武、管圣根、江清亮、张蔚、陈泽民亦陆续被从福建调到韶关或是之后被骗到韶关加入该组织。其中刘贵清是大主任,负责管理该组织在曲江区三个传销窝点的组织活动,该三个传销窝点的主任分别是张红星、陶某1、阳某1。张红星管理的窝点位于案发地曲江区马坝镇某路39栋301房,该窝点有传销人员王磊、叶远飞、王安全、吴锡武、管圣根、江清亮、张蔚、陈泽民等人,张红星安排王磊做管家,将该窝点的日常事务及门禁钥匙交由王磊管理,并由叶远飞协助管理成员的手机。

  同年4月27日,被害人胡某1、文某先后被该团伙以见女网友、介绍工作的名义骗到张红星管理的传销窝点。两人一到该地,王磊、叶远飞、王安全、吴锡武、管圣根、江清亮、张蔚、陈泽民即按该组织惯例将两人手机及私人物品强行搜走,以考察行业的名义控制住两人的人身自由,并安排吴锡武做胡某1的“师傅”,张蔚做文某的“师傅”。随后,上述被告人和张红星等传销人员每天对两被害人“上课”洗脑,要求两人交钱加入该组织,且吃饭睡觉均在一个房间内以监视两人不得离开。后文某迫于无奈同意加入该组织,但并未交钱;胡某1则书面提交了不加入该组织的意见。

  同年5月9日,张红星将胡某1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向刘贵清汇报,刘贵清即调动其他窝点的传销人员前去“考核”胡某1。因胡某1未通过“考核”,刘贵清遂下令将胡某1“晾起来”,张红星即指使王磊组织实施。王磊接到张红星的指令后,带头并组织叶远飞、管圣根、陈泽民、张蔚、江清亮、王安全等人对胡某1进行殴打、体罚、虐待,以逼迫胡某1加入传销组织。至12日,胡某1连续几天均被罚蹲、站在墙角,禁止吃饭、上厕所、睡觉,其中稍有不从,便遭王磊等人拳脚殴打,其中王磊用脚后跟踢胡某1身体多处部位,还组织其他被告人将胡某1倒提起来将头灌入水中等。l2日傍晚,胡某1在被体罚过程中晕倒在地,张红星即请示刘贵清要将其送医院就诊。但刘贵清怕被外界发现该传销组织,仅要求陶某1派遣其窝点成员郭某到场检查胡某1伤情。郭某简单检查后发现胡某1已无呼吸、心跳、血压,对针灸刺激没有反应,认为胡某1已死亡。此时,刘贵清才指示张红星送胡某1去医院。张红星遂安排王磊、郭某搭乘出租车将胡某1送至粤北人民医院,医生当即诊断胡某1已死亡,两人将情况报告张红星,并由张红星汇报给刘贵清,刘贵清即指使张红星通知两人立即逃离医院,并指示张红星将其窝点的成员迅速转移至陶某1管理的窝点。该处人员即挟文某连夜转移至陶某1窝点所在的曲江区马坝镇碧华园附近一处出租屋内。经法医鉴定,胡某1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同年5月1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刘贵清租住地抓获刘贵清、张红星等人;当天下午,在陶某1窝点抓获王磊、管圣根、陈泽民、王安全、江清亮、张蔚、吴锡武,并解救了被害人文某等人。叶远飞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4月13日在中山市东升镇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7年4月22日,胡某1的父母王某、胡某2分别与被告人张红星、陈泽民、张蔚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胡某2出具谅解书,对该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手机短信照片、提取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磊、刘贵清、张红星、叶远飞、管圣根、江清亮、王安全、陈泽民、张蔚、吴锡武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王磊、刘贵清、张红星、叶远飞、管圣根、江清亮、王安全、陈泽民、张蔚还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及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王磊、刘贵清、张红星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远飞、管圣根、陈泽民、张蔚、江清亮、王安全、吴锡武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红星、陈泽民、张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王磊、刘贵清、张红星、管圣根、陈泽民、张蔚、江清亮、王安全、吴锡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贵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张红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叶远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五、被告人管圣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六、被告人江清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王安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八、被告人陈泽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张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吴锡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上诉人王磊上诉辩称:原审量刑不当,其在本案中罪责应当比同案被告人刘贵清、张红星轻,判刑却最重,请求二审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作出合理公正判决。理由是:1.其本人也是在被殴打、被威胁才加入该传销组织的;2.其只是低级管家,听从上级领导(大主任刘贵清、主任张红星)安排,与叶远飞一起协助上面领导管理该传销窝点,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体罚也是受上面领导的指示安排,其本人并没有主动权;3.其虽然参与了体罚、殴打被害人胡某1,但程度并没有证人和其他被告人指认的那样猛烈,其他被告人说他打得最厉害是推脱罪责;4.在发现被害人身体异样后,其有积极救治和送医行为。本人已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只是暂时没有经济条件。

  王磊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依法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上诉人王磊作用较轻,原判认定责任不当。王磊实际上只是传销组织最低层级的“业务员”,在组织分工上服从上级张红星主任的指令,体罚被害人胡某1也是受刘贵清、张红星指令实施的。刘贵清、张红星才是本案故意伤害致胡某1死亡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即便不能认定王磊为从犯,其作用也应小于刘贵清和张红星。2.上诉人王磊等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被限制人身自由,依法应当考虑这一情节。

  上诉人刘贵清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存在错误,对上诉人量刑明显畸重,应依法减轻处罚。理由是:1.上诉人虽名为“大主任”,却非实质意义的管理人,无任免“家长”和指挥传销组织的权力;2.上诉人指示张红星将被害人“晾起来”,内容只包括罚站、数米,不给饭吃只给水喝,并不包括暴力殴打,而且组织规定也不准打人;3.上诉人不在故意伤害现场,对被害人胡某1的身体情况并不了解,接张红星汇报后并非不同意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治疗,而是有安排送医等救助行为;4.上诉人没有直接参与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之结果作用甚微,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加上无前科、有年幼婴儿需要抚养等因素,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红星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明确,量刑过重,请求相应从轻减轻处罚。理由是:1.本人对传销“家庭”其他成员没有限制自由和行为能力,虽口头制止劝说不要打人,但无法控制动手实施人(王磊等人)的打人行为,对于被害人被灌水多次的情节,本人毫不知情;2.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推卸责任,不能作为证据定责;3.被害人出现生命危险时,本人提出救治,但被大主任刘贵清拒绝;4.本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事后意识到严重错误,尽管家里条件不好,还是东借西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5.父母年纪较大,上诉人是家中独子,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管圣根上诉辩称:原审对上诉人判刑太重,请求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理由是:1.被害人是大主任刘贵清骗到韶关市马坝的,进入传销出租屋窝点后是王磊、叶远飞、江清亮把被害人按住并拘禁的,其本人并没有参与该情节;2.不准上厕所、不准吃饭、罚蹲、数米、站墙角、灌水、殴打等体罚被害人胡某1的行为,主要是王磊、叶远飞、江清亮等其他人实施的,其本人参与较少;3.其本人也是被骗加入该传销组织,受过罚、打,被逼迫没办法才加入的,加入后也被限制自由。

  上诉人江清亮上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理由是:1.其本人在本案中情节较轻,是被胁迫参与,主观恶性小,是从犯且是初犯;2.在被害人被灌水等过程中,其本人手指被割伤,没有直接参与;3.被害人胡某1在出租屋晕倒并未死亡,是大主任刘贵清怕被外界发现,拖延时间未及时送医导致错失抢救时间。

  上诉人陈泽民上诉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有误,应依法撤销原判第八项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其本人在本案中亦是受害人,其言行起居均受控于传销组织高层管理人员,未参与诱骗被害人胡某1等加入,只是迫不得已参与对被害人的看管,被动参与过对被害人一两次的体罚,而且下手轻,击打次数少,击打部位非人体要害部位,且主观上与其他被告人无共同犯意联络,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2.其积极认罪,真诚悔改,充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3.原审判决量刑未能充分遵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相关规定。

  陈泽民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对上诉人陈泽民的定罪确属不当,量刑亦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理由如下:1.上诉人陈泽民在本案案发前本身是该传销组织的受害人;2.被害人胡某1被骗至该传销组织并进而遇害这一法律后果与陈泽民的违法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或者说,至少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陈泽民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无论从主观犯意、动机,还是客观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来看,陈泽民被迫参与体罚,象征性地轻轻“击打”行为仅具有表象性,并不具备故意伤害的内容和实质,与被害人胡某1死亡更无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害人胡某1身体伤害并死亡的法律后果,陈泽民与其他各被告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恳请二审对上诉人包括陈泽民在内的各被告人准确地定罪量刑,使其罪有“应得”,罚当其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该传销组织窝点及其人员组成、分工

  上诉人王磊、刘贵清、张红星、管圣根、江清亮、陈泽民、原审被告人叶远飞、张蔚、王安全、吴锡武均系非法传销组织成员,该组织于2015年3月从福建省福州市转移到韶关市曲江区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从上到下的层级分别为老总、经理、大主任、主任、管家、业务员,刘贵清是大主任,负责该组织在曲江区的三个传销窝点,管理三个传销窝点的主任分别是张红星、陶某1、阳某1。张红星管理的窝点位于案发地曲江区马坝镇某路39栋301房,有传销人员王磊、叶远飞、王安全、吴锡武、管圣根、江清亮、张蔚、陈泽民等人,张红星安排王磊做管家,将该窝点的日常事务及门禁钥匙交由王磊管理,并由叶远飞协助保管成员的手机等。

  大主任刘贵清不居住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张红星白天一般不在该窝点,晚上回该窝点睡觉,并每天向刘贵清汇报情况;其他成员进行“学习”“讲课”洗脑教育以及日常活动都在该窝点出租屋内进行,平时不得外出,偶尔外出购买生活用品需主任张红星同意并陪同,窝点成员的调入或调离需要大主任刘贵清同意。

  二、关于非法拘禁

  2015年4月27日,被害人胡某1、文某先后被该组织骗到张红星管理的传销窝点。两人到达该窝点后,王磊、叶远飞、王安全、吴锡武、管圣根、江清亮、张蔚、陈泽民即按该组织惯例将两人手机、证件、银行卡等物品强行搜走,以考察行业的名义控制住两人的人身自由,并安排吴锡武做胡某1的“师傅”,张蔚做文某的“师傅”。随后,上述被告人和张红星等传销人员每天对两被害人“上课”洗脑,要求两人交钱加入该组织,且吃饭睡觉均在一个房间内,以看管监视两人不得离开。文某迫于无奈同意加入该组织,但并未交钱,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同年5月13日凌晨被公安民警解救;胡某1书面提交了不加入该组织的意见后,从同年5月9日起开始被持续体罚、虐待和殴打,至5月12日晚死亡。

  三、关于故意伤害

  2015年5月9日,张红星将胡某1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向刘贵清汇报,刘贵清即调动其他窝点的传销人员前去“考核”胡某1。因胡某1未通过“考核”,刘贵清遂电话指令将胡某1“晾起来”,张红星即指使王磊组织实施。王磊接到张红星的指令后,即指挥并组织叶远飞、管圣根、陈泽民、张蔚、江清亮、王安全等人对胡某1进行体罚、虐待和殴打,以逼迫胡某1加入传销组织。至12日,胡某1连续几天均被罚蹲、站墙角,禁止吃饭、上厕所、睡觉,其中稍有不从,便遭王磊等人拳脚殴打,其中王磊用脚后跟踢胡某1身体多处部位,还组织其他被告人将胡某1倒提起来将头灌入水中等。期间因胡某1一直未同意加入,张红星也有直接参与威胁、殴打胡某1的行为。

  l2日傍晚,胡某1在被体罚过程中晕倒在地,张红星即请示刘贵清要求将其送医院就诊。刘贵清仅要求陶某1派遣其窝点成员郭某到场检查胡某1伤情,郭某简单检查后认为胡某1已死亡。此时,刘贵清才指示张红星送胡某1去医院。张红星遂安排王磊、郭某搭乘出租车将胡某1送至粤北人民医院,医生当即诊断胡某1已死亡。两人将情况报告张红星,并由张红星汇报给刘贵清,刘贵清即指示张红星通知两人立即逃离医院,并指示张红星将其窝点的成员迅速转移至陶某1管理的窝点。该处人员即挟文某连夜转移至陶某1窝点所在的曲江区马坝镇碧华园附近一处五楼出租屋内。经法医鉴定,胡某1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四、抓获过程及其他有关事实

  2015年5月1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刘贵清租住地抓获刘贵清、张红星等人;当天下午,在陶某1窝点抓获王磊、管圣根、陈泽民、王安全、江清亮、张蔚、吴锡武,并解救了被害人文某等人。叶远飞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4月13日在中山市东升镇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7年4月22日本案一审期间,胡某1的父母王某、胡某2分别与上诉人张红星、陈泽民、原审被告人张蔚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胡某2出具谅解书,对该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文某陈述,证明:其被前女友刘贵清骗来该传销组织;其和胡某1被王磊、张红星、叶远飞、管圣根、江清亮、王安全、陈泽民、张蔚、吴锡武等人收去手机证件等物品,被限制人身自由、被“上课洗脑”、被逼交“加盟费”并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害人胡某1被王磊、江清亮、管圣根、叶远飞、张蔚、王安全、陈泽民等人体罚、殴打、灌水等;胡某1晕倒昏迷后,各被告人的救治送医以及刘贵清安排该窝点人员转移等情节。

  经辨认混杂照片,文某辨认出赖某1、刘贵清、叶远飞、王磊、胡某1、张红星、管圣根、吴锡武、王安全、张蔚。

  2.证人李某1(粤北人民医院急诊科当值医生)证言,证明:当天20时40分许,被害人胡某1送至医院就诊时已经死亡,两名送医男子逃离。

  3.证人李某2(送医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两名男子于2015年5月12日20时许将被害人送医过程。

  4.证人胡某2(胡某1母亲)证言,证明:被害人胡某1于2015年4月27日离家外出去韶关见女网友。

  5.证人赖某1证言,证明:该传销窝点的成员组成和日常活动;2015年4月27日文某和胡某1进入该传销窝点后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逼加入的过程;胡某1被体罚的经历,以及王磊、叶远飞、管圣根、江清亮、王安全、张蔚等殴打胡某1的细节;胡某1晕倒昏迷后,救治送医过程以及张红星等安排窝点人员转移的情节。

  经辨认混杂照片,赖某1辨认出叶远飞、阳某1、王磊、胡某1、文某、陈泽民、江清亮、王安全、管圣根、张红星、陶某1。

  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该传销组织及王磊等有关人员从福建转移至韶关马坝的情节;其接上级指令去案发窝点诊治被害人胡某1,以及被张红星安排与王磊一起送胡某1去医院的情节。

  经辨认混杂照片,郭某辨认出胡某1、刘贵清、陶某1、阳某1、张红星、王安全、吴锡武、管圣根、王磊、陈泽民、张蔚、江清亮。

  7.证人阳某1证言,证明:2015年3月,该传销组织及王磊等有关人员从福建转移至韶关马坝的情节;该传销组织的架构和分工,大主任刘贵清管理韶关市马坝地区阳某1、张红星和陶某1三个传销窝点的事实,以及5月12日晚案发传销窝点搬离情节。

  经辨认混杂照片,阳某1辨认出郭某、刘贵清、张红星、陶某1。

  8.证人陶某1证言,证明:2015年3月,该传销组织及刘贵清、王磊等有关人员从福建转移至韶关马坝的情节;该传销组织的架构和分工,大主任刘贵清管理韶关市马坝地区阳某1、张红星和陶某1三个传销窝点的事实,以及5月12日晚案发后传销窝点人员调动情况。

  经辨认混杂照片,陶某1辨认出刘贵清、阳某1、郭某、张蔚、陈泽民、吴锡武。

  9.上诉人王磊供述,证明:2015年3月,该传销组织及有关人员从福建转移至韶关马坝的情节;该传销窝点由主任张红星管理,上级是大主任刘贵清,其本人是管家,叶远飞负责保管手机,其他人是业务员;2015年4月27日文某和胡某1进入该传销窝点后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逼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胡某1被体罚、被殴打的经历,指认参与殴打的人员包括其本人、张红星、张蔚、管圣根、王安全、江清亮、陈泽民、吴锡武、叶远飞;胡某1晕倒昏迷后,其和郭某送医过程以及刘贵清指示张红星等安排窝点人员转移的情节。

  经辨认混杂照片,王磊辨认出胡某1、张红星、陶某1、郭某、叶远飞、管圣根、吴锡武、王安全、江清亮、张蔚、陈泽民。

  10.上诉人刘贵清供述,证明:该传销组织的人员自上而下包括经理、大主任、主任、管家、“老板”等,其本人是大主任,案发时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管理三个主任及三个传销窝点,分别是“阳主任”(阳某1)、“右主任”(陶某1)和“秦升华”(张红星);各个主任管理的家来了新成员,会电话通知大主任并介绍新成员的情况;张红星向其汇报过被害人加入后的情况,以及5月12日晚胡某1晕倒并死亡的情况;其安排郭某诊治以及叫出租车送医,安排该传销窝点转移等情节。

  经辨认混杂照片,刘贵清辨认出胡某3、文某、陈泽民、张蔚、江清亮、王安全、吴锡武、管圣根、王磊、郭某、张红星、陶某1、阳某1。

  11.上诉人张红星供述,证明:2015年3月,该传销组织及刘贵清、王磊等有关人员从福建转移至韶关马坝的情节;该传销组织的架构和分工,大主任刘贵清管理韶关市马坝地区阳某1、陶某1和其本人三个传销窝点,其每晚向刘贵清汇报传销窝点情况,安排王磊做该传销窝点管家,保管钥匙并看好家里大门,叶远飞统一保管手机;2015年4月27日文某和胡某1进入该传销窝点后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逼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因胡某1“考核”不合格,刘贵清向其下达把胡某1“晾起来”的指示,承认安排王磊等对胡某1实施体罚、殴打,其本人对胡某1也有直接威胁、殴打行为,指认参与殴打的人员包括王磊、管圣根、叶远飞等;胡某1晕倒昏迷后,请示刘贵清后安排王磊和郭某送医过程,以及刘贵清指示安排窝点人员转移的情节。

  经辨认混杂照片,张红星辨认出胡某1、刘贵清、赖某1、陶某1、阳某1、王磊、郭某、陈泽民、王安全、江清亮、张蔚、管圣根、叶远飞、吴锡武。

  张红星还指认了刘贵清与其联系处理胡某1死亡后善后事宜的手机短信照片。

  12.上诉人管圣根供述,证明:胡某1在进入该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被体罚、殴打、虐待致死的情节,指认参与动手的人包括王磊、张红星、叶远飞、江清亮、陈泽民、王安全、张蔚以及其本人;该传销窝点人员转移的情节。

  经辨认混杂照片,管圣根辨认出王磊、叶远飞、吴锡武、王安全、江清亮、陈泽民、张蔚、张红星、刘贵清、郭某、阳某1、陶某1、文某、岑某、胡某3、赖某1。

  13.上诉人江清亮供述,证明:被害人胡某1从5月9日至12日,被限制自由、被罚站、被恐吓、被殴打、不准上厕所、不给饭吃、不给觉睡的情节,指认是张红星安排王磊,王磊再安排窝点成员做的,实施参与人包括张红星、王磊、管圣根、陈泽民、叶远飞、吴锡武、王安全以及其本人。

  经辨认混杂照片,江清亮辨认出赖某1、胡某1、郭某、陈泽民、张红星、王磊、叶远飞、吴锡武、王安全、管圣根、张蔚。

  14.上诉人陈泽民供述,证明:被害人胡某1、文某被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的情节;除了吴锡武、赖某1和文某,该传销窝点其他人都打了胡某1,胡某1还被灌了两次水、被罚站、数米,不让睡觉等情节。

  经辨认混杂照片,陈泽民辨认出胡某1、赖某1、文某、张蔚、江清亮、王安全、吴锡武、管圣根、张红星、王磊、郭某。

  15.原审被告人叶远飞供述,证明:该传销组织从福建转移至韶关马坝的情节;该传销组织的架构和分工,大主任刘贵清管理韶关市马坝地区阳某1、张红星和陶某1三个传销窝点,张红星安排王磊做该传销窝点管家;2015年4月27日文某和胡某1进入该传销窝点后被限制自由、被逼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5月9日开始张红星安排传销窝点成员对胡某1体罚、不准吃饭睡觉、不让上厕所、灌水、殴打等情节,参与人包括张红星、王磊等,也承认自己拍打过胡某1,并在灌水时参与按压;5月12日上午九点被刘贵清调离案发窝点的情节。

  经辨认混杂照片,叶远飞辨认出张红星、王磊、管圣根、江清亮、王安全、陈泽民、张蔚、文某、赖某1、吴锡武、刘贵清、胡某1、郭某。

  16.原审被告人王安全供述,证明:该传销窝点日常由王磊管理,张红星是王磊上级,不给胡某1吃饭、睡觉、上厕所是王磊安排的,打胡某1也是听王磊的命令;5月9日开始,数次殴打、体罚被害人胡某1的人员有管圣根、陈泽民、江清亮、张蔚以及其本人等;5月12日晚22时许被安排搬离该窝点。

  经辨认混杂照片,王安全辨认出胡某1、赖某1、文某、张蔚、管圣根、陈泽民、吴锡武、江清亮。

  17.原审被告人张蔚供述,证明:被害人胡某1、文某被看管限制人身自由、被逼加入传销组织的情节;胡某1不同意加入后,被殴打、灌水等情节,实施人包括王磊、管圣根、江清亮、叶远飞、王安全、陈泽民以及其本人,王磊打得最重;张红星是这个传销窝点的最高领导,每人每天的活动都是张红星安排王磊,王磊再安排窝点成员做;吴锡武是胡某1“师傅”,负责看管,没有参与动手殴打;叶远飞案发当天上午被调离该窝点。

  经辨认混杂照片,张蔚辨认出胡某1、张红星、管圣根、吴锡武、王安全、江清亮、陈泽民、文某、王磊、郭某、叶远飞、赖某1。

  18.原审被告人吴锡武供述,证明:该传销组织从福建转移至韶关马坝的情节;2015年4月底文某和胡某1进入该传销窝点后被洗脑、被逼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王磊安排其做胡某1“师傅”,主要负责看住他,不能离开房间等;胡某1未通过组织“考核”,王磊等人安排对胡某1进行体罚,其未参与。

  经辨认混杂照片,吴锡武辨认出胡某1、赖某1、文某、叶远飞、王磊、陈泽民、张蔚、王安全、管圣根、张红星、江清亮。

  19.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曲江区马坝镇某路39栋2号楼301房;现场东南房内北墙可疑血迹与胡某1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多个烟头分别检出江清亮、吴锡武、王磊、管圣根及未知名男性的基因分型;胡某2与胡某1存在单亲亲生关系;现场提取的铁棍、木棍未检出。

  20.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胡某1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十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及身份等基本情况。

  2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红星处扣押(1)胡某1于2015年5月7日所写放弃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请书一份;(2)写有赖某1、陈泽民、王安全、王磊、江清亮、张蔚、吴锡武、叶远飞、管圣根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的书面材料一份。

  23.提取笔录、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刘贵清指挥张红星处理胡某1死亡善后事宜的情况。

  24.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张蔚、陈泽民、张红星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1的父母亲王某、胡某2部分经济损失,王某、胡某2出具谅解书对该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5.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提取被害人胡某1母亲胡某2血样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磊、刘贵清、张红星、管圣根、江清亮、陈泽民以及原审被告人叶远飞、王安全、张蔚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无视国家法律,漠视他人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利,在被害人胡某1、文某被骗入传销窝点后,以强制手段剥夺人身自由,对胡某1实施体罚、虐待和殴打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吴锡武参与看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体罚、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量刑方面,上诉人王磊、刘贵清、张红星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管圣根、江清亮、陈泽民以及原审被告人叶远飞、王安全、张蔚、吴锡武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此外,张红星、陈泽民、张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磊、刘贵清、张红星、管圣根、陈泽民、张蔚、江清亮、王安全、吴锡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方面已经考虑并体现了上述情节,二审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磊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行为是受刘贵清、张红星指示安排,比刘贵清、张红星作用更小、罪责更轻的问题。查明事实表明王磊直接负责该传销窝点的组织、管理工作,不仅积极组织、安排该窝点成员对被害人实施拘禁、体罚、虐待和殴打,对故意伤害的手段和程度有现场决定权,还直接实施了对胡某1的体罚、殴打、虐待行为,且下手重,虽然其只是级别较低的管家,却是本案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对胡某1的死亡结果负主要直接责任,原审认定王磊是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罪责最重,并无不当。

  2.关于上诉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江清亮、陈泽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本人被骗或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也是受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磊、江清亮、陈泽民及本案上诉人管圣根、原审被告人叶远飞、张蔚、王安全虽是受上级传销人员指示参与本案,但其对被害人文某、胡某1实施非法拘禁及对胡某1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时,认知清楚,意志自主,且行为积极主动,持续时间长,共同致胡某1死亡,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并且,上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是否被逼或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与其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并无直接关联,无论该情节是否属实,是否曾经遭受过不法侵害,不能成为对其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理由和借口,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3.关于上诉人王磊、张红星提出其他被告人供述有推脱自身责任之嫌,不能作为证据定责的意见,上诉人王磊、张红星、管圣根、江清亮、陈泽民提出对受害人胡某1的殴打、虐待、体罚行为参与程度浅,击打身体非要害部分的辩解,以及陈泽民的辩护人提出陈泽民被迫参与体罚,象征性轻轻击打的行为与被害人身体伤害并死亡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等意见,经查,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尽管涉案被告人和证人人数较多,但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内容清晰稳定,各供述和证言之间不存在矛盾、模糊之处,能够相互补充和印证,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共同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并且,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表明,胡某1是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死亡结果并非某一被告人某单一击打、体罚行为所致,而是上述被告人共同、长时间持续体罚、殴打、虐待造成的,原审判定王磊等九名被告人是故意伤害罪共犯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4.关于上诉人刘贵清、张红星诉称对传销组织窝点成员没有实际管理、指挥和控制权,对胡某1被故意伤害不知情,上诉人刘贵清诉称向张红星等下达惩罚胡某1的指令“晾起来”只包括罚站、数米等,不包括直接暴力殴打,以及刘贵清诉称其不在故意伤害现场,没有直接参与,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作用甚微等意见,经查,刘贵清作为该传销组织的大主任,负责管理韶关市曲江区三个传销窝点,有权对其管理的传销窝点进行人员分配调动。在本案中,刘贵清安排了对被害人胡某1、文某的拘禁和洗脑培训,直接向张红星下达了体罚教训胡某1的指令,并每天听取张红星汇报情况,不仅明确知晓并放任上述犯罪事实的发生,还是对本案被害人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主要起因。张红星任该传销组织的主任,也是案发窝点的负责人。在本案中,张红星不仅起到上传下达,组织窝点成员共同实施拘禁、体罚、殴打、虐待被害人的作用,其本人也直接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刘贵清、张红星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王磊、刘贵清、张红星、江清亮上诉称在被害人晕倒后有救治、送医或有安排救治、送医的情节,经查,首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声称的救治、送医行为对被害人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效果,也未造成任何积极的影响;其次,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将被害人送医后该窝点人员逃离医院、迅速搬离案发窝点等细节表明,上诉人送医等行为更多是害怕暴露,企图掩盖案件事实、逃避惩罚等。因此,对胡某1晕倒后救治和送往医院的行为,不影响对上诉人长时间持续性(5月9日至12日)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定罪量刑,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张红星、陈泽民提出真诚悔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以及其他上诉人提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在定罪量刑方面已经予以了充分考虑和体现。

  另外,原审被告人叶远飞在一审宣判时口头上诉,未提交上诉状。在二审提审时,叶远飞明确表示不上诉,但辩解称被害人胡某1是于2015年5月12日晚上死亡,其已经于当日上午九点就被调离该传销窝点,对后面发生了什么事情以及被害人死亡后果,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情。经查,该情节属实。但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表明,胡某1是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死亡结果虽非某一被告人某单一击打、体罚行为所致,而是本案九名被告人共同、长时间持续体罚、殴打、虐待造成的。叶远飞不仅参与了被害人胡某1、文某的非法拘禁,并且从5月9日至5月12日上午调离该窝点期间,也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实施了对胡某1的体罚、虐待和殴打,原审判定叶远飞等九名被告人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叶远飞的该辩解意见属实,但不影响对其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行为的定罪量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磊、刘贵清、张红星、管圣根、江清亮、陈泽民上诉及王磊、陈泽民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少雄

  审 判 员 陈光昶

  审 判 员 蒋伟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兴景

  书 记 员 何嘉祺

  林泽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年5月2日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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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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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大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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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窝点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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