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朋友骗进福建省建瓯市传销组织 逃离时遭追赶从屋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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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艳艳犯非法拘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刑再终字第5-1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龚艳艳,曾用名龚燕燕,女,1984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苗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

  辩护人肖晓锋,与龚艳艳系亲友关系。

  原审被告人龚艳艳与同案人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非法拘禁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瓯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龚艳艳有期徒刑七年,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有期徒刑五年,王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穆益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龚艳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4828.35元,原审被告人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各赔偿46048.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闽检诉一刑抗(2013)2-1号刑事抗诉书,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经本院再审,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1)瓯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艳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刑核字第16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4)闽刑再终字第5号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龚艳艳有期徒刑七年的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龚艳艳、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等人以建瓯市紫芝街39号出租屋为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龚艳艳担任传销组织的主任,负责管理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和彭芬、付亚勇、汪祖群(三人均另案处理)等非法传销人员。

  彭芬为非法传销而发展下线人员,将朋友王红杰骗至建瓯,彭芬事先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龚艳艳。2011年4月7日晚,王红杰到达建瓯,彭芬与被告人龚金岚将王红杰接至建瓯市紫芝街39号传销窝点。之后,彭芬安排付亚勇担任王红杰的师傅,看守王红杰,做其思想工作,以说服王红杰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等人协助付亚勇说服王红杰加入传销组织,并禁止王红杰与外界联系。当王红杰发觉被骗后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要求回家,均被阻止。2011年4月9日13时许,王红杰乘人不注意,从该传销窝点的二楼至三楼转弯处跳到隔壁的屋顶上逃走,付亚勇紧追其后。当王红杰逃至建瓯市紫芝街49号永昌建筑公司大门屋顶时摔下,付亚勇也跟着摔下。被害人王红杰被120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抢救,付亚勇被林永飞、王红送往三建医疗所治疗。2011年4月13日7时许,被害人王红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红杰系受到钝器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挫伤、出血,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各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龚艳艳、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为发展下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龚艳艳虽为该传销点的主任,知道和许可该传销点人员非法拘禁被害人王红杰,但其未实际指挥、安排和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可认定为从犯,但系作用相对较大的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作用相对较小,可减轻处罚。被告龚艳艳、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穆益波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艳艳、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六被告人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87801.35元,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人龚艳艳承担74828.35元,被告人林永飞、余万胜、王红、龚金岚各承担46048.22元,被告人穆益波承担28780.13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红、穆益波与原告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红赔偿给原告人30000元,被告人穆益波赔偿给原告人20000元,原告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王红、穆益波连带赔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人龚艳艳、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1297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以龚艳艳未实际指挥、安排、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为由认定其为从犯,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龚艳艳授权彭芬安排付亚勇当被害人的“师傅”,部署非法拘禁相关事宜,在非法拘禁中起主要作用,且其作为传销点主任,负责管理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对传销人员所犯的非法拘禁犯罪负责,是非法拘禁共同犯罪的主犯。

  原审被告人龚艳艳的辩护人认为:龚艳艳仅是照顾大家饮食起居的主任,在非法拘禁王红杰的过程中,龚艳艳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王红杰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拘禁王的行为。王红杰的死亡系彭芬、付亚勇以及王红杰本人的行为所造成,其死亡后果与龚艳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认定龚艳艳为主犯。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龚艳艳、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及付亚勇(另案处理)、彭芬(在逃)均是非法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传销人员以发展下线人员交钱加入组织,按层级赚取自己抽成款,并对不愿意加入的受骗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方式,轮番开导,以使受骗人自动加入传销组织。龚艳艳是非法传销点的主任,负责该传销点的管理事务。

  2011年4月7日晚,彭芬将被害人王红杰骗到建瓯,并与龚金岚将王红杰接至建瓯市紫芝街39号传销窝点。之后,彭芬要求付亚勇担任王红杰的师傅,看守王红杰,做其思想工作,说服王红杰加入传销组织。彭芬将上述情况报告龚艳艳,并得到龚艳艳的认可。被告人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等人均协助付亚勇,说服王红杰加入传销组织,并禁止王红杰与外界联系。当王红杰发觉被骗后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要求回家,均被阻止。2011年4月9日上午龚艳艳离开该传销窝点前,叮嘱同案人关好房门。13时许,王红杰乘人不注意,从该传销窝点的二楼至三楼转弯处跳到隔壁的屋顶上逃走,付亚勇紧追其后。当王红杰逃至建瓯市紫芝街49号永昌建筑公司大门屋顶时摔下,付亚勇也跟着摔下。被害人王红杰被120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抢救,付亚勇被林永飞、王红送往三建医疗所治疗。龚艳艳得知上述情况,即要求该传销点成员到XX山会合。2011年4月13日7时许,被害人王红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红杰系受到钝器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挫伤、出血,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各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龚艳艳有授权彭芬安排付亚勇当被害人的“师傅”,部署非法拘禁相关事宜的事实。经查,同案人付亚勇供称“是彭芬叫我带他(王红杰)。要什么人当师傅要经过主任同意的,彭芬来找我,我就认为她是经过主任同意的,但具体有没有经过主任同意我不知道”;龚艳艳供认知道彭芬安排付亚勇当被害人的师傅,未供认其授权彭芬作此安排;目前彭芬亦未归案,其他同案人对此节供述又各执一词,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龚艳艳有授权行为。因此,此节抗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艳艳、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龚艳艳是该传销点的主任,负责该传销点的管理事务,具有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意,对该传销点成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负有组织、领导责任,虽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直接授权彭芬的行为,但并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龚艳艳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龚艳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等具体情况,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1)瓯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龚艳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新

  审判员  林标礼

  审判员  沙 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清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四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三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年1月18日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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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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