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河源传销组织非法拘禁并殴打受害者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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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钊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钊,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松山(曾用名田二娃),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方城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进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代志安,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东至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波,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随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小波,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子慧,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秋革,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小轻,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钊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松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志安、黄波、唐小波、杨子慧、何小轻、李秋革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河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钊、田松山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钊、田松山,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底,被告人李钊、田松山、代志安、黄波、唐小波、杨子慧、李秋革、何小轻先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李钊全面负责河源市源城区大岭背、青云路、岗古岭三个出租屋传销窝点的工作,三个传销窝点的具体工作分别由田松山、代志安和李双燕(在逃)负责,并接受李钊的领导。黄波协助代志安管理该窝点,唐小波、杨子慧、何小轻、李秋革是青云路传销窝点的业务员。

  2012年2月中旬,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女)被该传销组织骗至河源市源城区青云路工商银行宿舍602房的传销窝点后,代志安、黄波、唐小波、杨子慧、何小轻、李秋革等人将李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控制在该出租屋内,李某某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星期。期间,李钊殴打了李某某。

  2012年2月19日下午,李双燕向李钊反映来了一个新人名叫贾某某,不老实。李钊即叫田松山过去教训一下贾某某。田松山去到河源市区河源大道南岗古岭财政宿舍501房后,与赵鹏军、金盼(均在逃)等人殴打了贾某某。2012年2月20日上午,李钊再次指使田松山过去教训一下贾某某,下手要狠点。当天上午10时许,田松山带金盼去到财政宿舍501房后,用脚踢了贾某某。贾某某遭殴打后被田松山等人送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认定,被害人贾某某的丧葬费25352.50元(50705÷12×6)、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11元(6725.55×20),三项合计人民币697813.1元。庭审后,被告人李钊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贾某某的父母赔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田松山的亲属代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贾某某的父母向法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李钊的谅解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钊、田松山采用体罚、殴打等方式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钊还伙同被告人代志安、黄波、唐小波、杨子慧、何小轻、李秋革,以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达数天时间,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钊在传销组织中负责数个传销窝点,引诱、迫使他人参加组织,进行传销活动,拢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事实,公诉机关亦有指控并提供了有关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行为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被告人李钊应予以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钊指使被告人田松山实施殴打行为,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钊、代志安、黄波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钊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小波、杨子慧、何小轻、李秋革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李钊、田松山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被害人贾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请求赔偿尸体冷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钊、田松山的亲属分别代二被告人赔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贾某某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李钊的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田松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代志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黄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唐小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杨子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何小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李秋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李钊、田松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697813.1元。

  上诉人李钊上诉提出:我没有指使田松山去殴打被害人贾某某,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认定我犯该罪,剥夺了我的辩护权利;一审法院判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上诉人田松山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我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贾某某死亡,不是主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是在李钊的指使下伤害被害人的,在被害人受伤后积极参与抢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上诉人李钊、田松山、原审被告人代志安、黄波、唐小波、杨子慧、李秋革、何小轻先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李钊负责该组织在河源市源城区大岭背、青云路、岗古岭的工作。2012年2月中旬,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女)被骗至河源市源城区青云路工商银行宿舍602房后,代志安、黄波、唐小波、杨子慧、何小轻、李秋革等人将三人身上的财物拿走,并将三人控制在该出租屋内,要求他们加入上述公司。李某某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达一星期,期间,李钊殴打李某某,并对张某某进行威胁。

  2012年2月19日下午,李双燕向李钊反映,来了一个叫贾某某的新人,不老实,李钊即叫田松山过去教训一下贾某某。田松山去到河源市区河源大道南岗古岭财政宿舍501房后,与赵鹏军、金盼(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贾某某进行了殴打。2月20日上午,李钊再次指使田松山狠狠教训一下贾某某。当天上午10时许,田松山带金盼去到财政宿舍501房后,用脚踢贾某某,发现贾某某倒在床上已没有反应,即将其送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抢救,贾某某因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故意伤害现场位于源城区岗古岭路财政宿舍501室,现场提取了电线2根,烟头13根。非法拘禁现场位于源城区青云路工行宿舍2栋602房。

  2、(河)公(司)鉴(法尸)字(2012)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贾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3、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到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软组织挫伤。

  4、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分别证实二名上诉人及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身份。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是2012年2月15日左右被一个叫杨子慧的朋友骗过河源来,带到翔丰商业广场后面的出租屋。之后的几天我就被他们关在那间出租屋不准我离开,我共被他们关了八、九天。在第四天晚上20时许主任级别的李钊在出租房内打了我一次。参与非法拘禁我的主要有李钊、代志安、黄波、唐小波、杨子慧。

  经辨认笔照片,李某某辨认出黄波是在其被非法拘禁期间掌管钥匙的人,杨子慧及唐小波负责平常的看管,李钊是殴打他的人。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是2月17日被朋友骗到河源的,大概18日或者19日我被带到现在的出租房,出来七八个人搜我的身把我的电话跟其他东西都拿走了。我被限制人身自由,出租屋里代志安是负责人,是主任,还有黄波、唐小波、杨子慧负责看管,何小轻负责看管张某某。

  经辨认照片,张某某辨认出代志安是非法拘禁他的主要负责人,黄波是掌管钥匙的人,杨子慧、唐小波是平常看管、防止他逃跑的人,何小轻是负责看管张某某并负责非法拘禁人员饮食的女人。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是2月18日被我哥哥骗过来参加传销并限制了自由,大主任李钊威胁过我。负责看管我的主要是何小轻和李秋革,还有两个男孩子被限制自由,一个叫张某某,一个叫李某某。我住的地方是黄波负责,钥匙在他手里,谁要出去都要向他请示。

  经辨认照片,张某某辨认出李秋革是负责看管,限制其自由的人。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对新加入的不听话的业务员,我们就是通过骂、泼水、罚站等方式惩罚他们。2012年2月21日早上10点,李双燕说她“家”有业务员跳窗,她告诉大主任李钊后,李钊就派田松山带他“家”里的人去李双燕“家”处理这件事。她告诉我说现在那个业务员被送去医院了。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今年2月20日上午10时25分一部绿色出租车开到我们急诊科门口,下来两个年轻男子,喊我们抢救,他们抬下来一个年轻男子,当时这名男子已无任何反应,经40多分钟抢救无效死亡。其实该男子送来的时候就已经没有呼吸、心跳。死者全身湿透,脖子以下、胸前都是挫伤,腰部有些皮损,口鼻出血。

  1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我儿子贾某某告诉我,他于2012年2月12日从温州到了河源,从2月17日开始,贾某某的手机就停机了。我于2012年2月22日,在河源市殡仪馆辨认出2012年2月20日在源城区人民医院非正常死亡的男子尸体是我儿子贾某某。

  11、上诉人李钊的供述:我负责河源老城区三个传销窝点的全面工作,有些新来的人不愿意加入我们的传销组织,窝点的家长就会通过殴打等手段来逼这些人加入组织,并限制他们的自由。2012年2月15日左右,我去青云路的传销窝点,发现一个新来的名叫李某某,我跟他聊天的时候他在那里发抖,我把他叫到一个单独的房间,卡住他的脖子踢了他两脚。2012年2月14、15日左右,李双燕打电话给我,说她家里来了一名四川籍男子贾某某,我叫她安排好。到19日中午,李双燕打电话给我说贾某某想加入天狮公司,又说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想加入,我就叫田松山过去看一下,后来田松山打回电话给我,说那个人说的是假话,他已经教训了对方。到20日早上7点钟左右,李双燕打电话给我,说那名男子趁上洗手间的机会想跳窗户逃跑,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田松山,责问田松山没有将人弄好,并叫他过去再狠狠的教训下对方,过了没多久田松山打电话给我,说打人的时候下手太重,人已经被打的不行了,我就叫他不要着急,用电击的方法进行急救,过了没多久田松山又打电话过来说人确实不行了,没有反应了,于是我就打电话跟王总汇报,王总说人不行就快点送医院抢救,送到医院就马上离开。是田松山、王海涛、张军诗、金盼、赵鹏军几个人动手打贾某某的。

  12、上诉人田松山的供述:2012年2月19日下午,我们的上级即大主任李钊打电话给我,说李双燕家里有个新来的不太老实,叫我过去看下,如果还是不老实就教训他,要下手重点。之后我找到那个男的谈话,觉得他不太老实,我就把这个情况跟李钊说了,李钊说教训下他,于是我们三四个人把那个男的带到房间里面,我先是朝他面上泼了一杯水,然后又打了他几巴掌,旁边几个人也上去对他拳打脚踢,几分钟后我们就没打了。第二天早上9时许,李钊打电话给我,说早上五六点的时候,那个男的在厕所想跳窗,叫我再去教训下他,而且还要搞狠一点。接着李双燕又打电话给我,说早上姓王的跟姓张的看着那个男子的时候,那个男的想从厕所的窗户逃跑,后来被他们两个打了一顿,还把厕所门都打坏了,而且他们下手有点重,大概10点左右,我带着一个叫金盼的男子过去,到了楼下我叫金盼先上去,过会我也上去,到了房间看到金盼、赵鹏军和姓王的、姓张的四个人在那里,那个男的躺在床上,我先是叫他没反应,然后用脚踢了他的腿和屁股几脚,看到还是没有反应,我用手探他的鼻子,感觉没气了,摸到脉搏不会跳,然后又用耳朵贴到他的胸口,听到还有心跳,我和其他人拿水泼他,还是没反应,用手按他胸口,也没有反应。我就打电话给李钊,告诉他这个人被打的有点重了,没有呼吸了,他就叫我先做急救,我做了还是没反应。就又打电话给李钊,他叫我用电击,于是我们从墙上拆下两根电线,去掉插座去电他,电过后他先是动了下,然后没反应了。后来李钊叫我将人送往医院,并说那个男的是喝酒跟别人打架了。

  13、原审被告人代志安的供述:我隶属一个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我们对新来的人找人做他们的思想工作,要求加入我们的组织,做不通就罚他们做俯卧撑,减少他们的睡眠时间,或用冷水泼他们。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都是被骗过来搞传销的,为了防止他们逃跑,我们就将他们关在出租屋内,不准他们出门。我是出租屋负责人,负责按照上面领导的意思安排出租屋里面的老员工看守新来的人,黄波掌管钥匙、协助我。参与看守的还有李钊、黄波、唐小波、杨子慧、李秋革、何小轻,李钊是我们上司。

  经辨认照片,代志安辨认出黄波是负责看管大门钥匙的人,李钊是负责管理三个传销点的大主任。

  14、原审被告人黄波的供述:我们对新来的成员,会限制他们的自由,没收他人的通讯工具及证件,当他们不接受加入我们公司的时候,我们就会对他们实施体罚,让他们跪着,或者是做俯卧撑,或者打了他们后再用冷水泼,直到他们真正成为我们公司的成员。我们非法拘禁了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他们都是被骗来搞传销的,他们被我们关了五六天。我负责锁门,不准他们出入,也看管他们三人。和我一起参与非法拘禁的还有李钊、代志安、唐小波、杨子慧、李秋革、何小轻,李钊和代志安是负责全面的。

  经辨认照片,黄波辨认出代志安是负责管理他们的业务主任,李钊是大主任,负责三个家的管理。

  15、原审被告人唐小波的供述:我成为传销组织业务员后,一个公司主任级别的人带我到翔丰广场附近的一个出租屋,要我看管新来的人员。我在出租屋看管了四天,代志安负责全面,黄波负责钥匙。我主要负责看管张某某和李某某二人。

  16原审被告人杨子慧的供述:我打电话骗我老乡李某某到河源参加传销组织。我和何小轻、唐小波、李秋革负责看管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我说代志安和李钊打了他。

  17、原审被告人何小轻的供述:我们窝点的负责人是代志安,黄波管钥匙,对于新来的人我们一般都是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还有人用语言威胁他们,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这里都不准离开。

  18、原审被告人李秋革的供述:在我们内部一般新来的人是没有自由的,如果要出门也要有级别高一点的男孩子跟着。我被安排看管新来的叫张某某的女孩子,还有两个男孩子张某某、李某某也被限制自由,他们平时由唐小波、杨子慧看着。

  对于上诉人李钊上诉所提,经查:李钊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负责三个传销点的全面工作,并要求田松山教训被害人贾某某,与同案犯田松山的供述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其是殴打被害人贾某某的指使者,应对贾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李钊组织同案犯,非法拘禁多人,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情节恶劣,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对于李钊提出的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程序不当的意见,二审予以考虑。

  对于上诉人田松山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田松山受李钊指使,带领人员去殴打被害人贾某某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同案犯李钊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田松山虽有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但根据其犯罪后果、情节,一审法院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钊、田松山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贾某某,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钊纠合原审被告人代志安、黄波、唐小波、杨子慧、何小轻、李秋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李钊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李钊指使田松山殴打被害人,田松山带领他人实施殴打行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李钊、代志安、黄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小波、杨子慧、何小轻、李秋革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田松山、代志安、黄波、唐小波、杨子慧、何小轻、李秋革的定罪以及对李钊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钊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此罪的定罪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河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对被告人田松山、代志安、黄波、唐小波、杨子慧、何小轻、李秋革的定罪量刑、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钊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2012)河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李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9年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孙玫生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龙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年1月6日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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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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