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人员殴打受害者并将其头部反复按入水中、往口鼻部位浇水致人死亡
郭松、胡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刑终29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松,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0日从浙江省第五监狱押解至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宋文斌、颜焰,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浩,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宁县。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0日从浙江省第五监狱押解至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松、胡浩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2、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莆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郭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松及其辩护人宋文斌、颜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害人阳某1被骗入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路后亭尾巷18号由被告人郭松负责管理的传销窝点内。其间,因阳某1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郭松伙同被告人胡浩及同案犯薛某1伟、周某2虎、白友军(已判决)等人对阳某1进行体罚。因阳某1坚持不加入传销组织并反抗,郭松、胡浩及周某2虎、薛某1伟、白友军遂将其按在地上,由郭松用拳脚殴打,将阳某1的头部反复按入水中,用毛巾盖住阳的口鼻部位后往上浇水,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在同案犯韦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郭松、周程虎、薛承伟将阳某1的尸体埋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百祥车饰公司后面的果林内,之后逃离莆田。经鉴定,被害人阳某1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毒鼠强中毒死亡,无法排除电击及高温死亡、无法排除机械性窒息及溺死的可能。
另查明,郭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胡浩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刘某2、阳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松、胡浩亦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松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胡浩伙同他人为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暴力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松指使同案人及其他同案犯控制被害人手脚,且是直接行凶者,事后又参与埋尸,作用积极,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予以严惩。胡浩积极参与故意伤害,但其受郭松指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郭松在原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胡浩在原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2、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郭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人胡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郭松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2、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601.6元,并对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7265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胡浩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2、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75.6元,并对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7265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2、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松的上诉理由:被害人准确死因未查明,其对被害人使用的暴力程度并不严重,不足以造成死亡后果;其加入传销组织后遭到人身威胁,之后在传销组织“上级”周某3授意下而实施本案,并有韦某到场现场指挥,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是周某3安排胡浩、薛某1伟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体罚,之后郭松受薛某1伟指使参与殴打、用湿毛巾盖住被害人口鼻;在发现被害人出现异常后,郭松制止了同案人的行为并向传销组织上级报告,但韦某到现场后阻止郭松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因不确定,死亡后果与郭松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存疑;郭松受传销组织上级周某3等人的安排实施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郭松的目的是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改判。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郭松故意伤害被害人阳某1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称未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同案犯周某2虎、白友军、薛某1伟、同案人胡浩受郭松指使共同完成伤害行为,郭松称其受他人指使,事后有提出送被害人去医院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郭松指使同案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控制被害人,且是直接行凶者,事后又参与商议、实施埋尸,作用积极,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害人阳某1被骗入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路后亭尾巷18号的传销窝点后,负责管理该窝点的上诉人郭松指使同案犯周某2虎、白友军(已判决)等人对阳某1进行体罚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数日后,因阳某1仍旧拒绝加入,原审被告人胡浩及同案犯薛某1伟受传销组织领导成员指使,到该窝点继续劝诱阳某1、遭阳某1反抗,郭松遂指使周某2虎、胡浩、薛某1伟、白友军将其按在地上。之后郭松用拳脚对阳某1进行殴打,将其面部反复按入水中,尔后又将阳某1仰面按在地上,用毛巾盖住其口鼻部,将水浇在毛巾上,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经请示传销组织上级,郭松、周某2虎、薛某1伟等人决定将被害人的尸体掩埋,由同案犯韦某提供一辆摩托车用于运载尸体,郭松、胡浩、周某2虎、薛某1伟分工购买工具、寻找埋尸地点,将阳某1的尸体掩埋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百祥车饰公司后面的果林内。
2013年12月11日,周某2虎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带领侦查人员在上述地点找到阳某1的尸体。经鉴定,被害人阳某1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毒鼠强中毒死亡,无法排除电击、高温、机械性窒息及溺死的可能。
另查明,郭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胡浩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的治保主任。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村山地上挖到一具用编织袋包裹的尸体。2012年该龙眼林就被征用,不会有村民把此处当坟地。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莆田市城厢区十字街205号店的业主,主要经营箱包生意。
3.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是莆田市城厢区古城街129号“宝兴五金店”的业主,店内销售铁锹、锄头、卷尺、榔头等百余种货物。
4.证人丁某、阳某2的证言,2012年12月19日,阳某1从老家到福建打工。三天后,阳某1打电话回来说他到福建了,之后就失去联系。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左右,周某3带了一个新人到郭松管理的传销窝点。郭松安排周某2虎等人和他谈心,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当晚,此人在房间里被罚站,后郭松、周某2虎、薛某1伟、胡浩都进入该房间。半夜的事后,郭松突然叫大家搬家,之后全部转移到福建省漳州市,唯独没看见那名新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德井后尾巷18号西侧梯位6楼西侧套房,抛尸现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百祥车饰公司北侧树林。抛尸现场地表覆盖有枯枝和枯萎树叶,清理后呈现一处凹土坑,经挖掘坑底现一墨绿色蛇皮编织袋,袋长75cm、宽50cm、高35cm,袋口由白色玻璃绳捆扎,剪开玻璃绳后,袋内现一由布料包裹的尸体。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尸体用一个绿色的编织袋包装,解开编织袋后发现尸体用一张花色被套包裹,且用红、绿、黄三色电线捆绑,颈部绕三圈,膝部及踝部各绕一圈。
全身衣物均未检见破裂口;尸体面部,眼球、结膜、鼻腔、口腔、双侧耳廓及外耳道均无法检验,尸表未检见创口;解剖检见左侧第3-7,右侧第3-6前肋骨折。
提取死者肋软骨及牙齿两枚作DNA检验,提取部分肺组织备做硅藻检验,提取部分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做毒化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检材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成分;送检肺组织中检出极少量硅藻。
检验意见:(1)死者全身衣着未见锐器作用形成的破口,体表未检见创口,颅脑未见损伤,胸腹腔未检见积血,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2)死者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骨折端无明显生活反应,该骨折应为死后形成。(3)死者全身皮肤组织呈灰暗色,无法检验电流、高温造成的损伤,故无法排除电击死及高温死亡的可能。(4)尸体呈尸蜡样,无法检见有否窒息症象,颈项部虽未检见索沟,但口鼻部、唇粘膜、颈部软组织无法检验有否损伤,肺组织内检见极少量硅藻,故无法排除机械性窒息及溺死的可能。
8.DNA检验报告、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阳某2、丁某为死者的生物学父母。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纸条,证实2014年2月26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人员将郭松带出路桥看守所至莆田指认现场。当日将郭松临时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入所检查时在郭松所穿外套口袋内发现九张小纸条,显示郭松企图告诉胡浩以下内容:在莆田杀害阳某1的事一定是赵某说的,这下收不了场了,听说周某2虎自首了,这对你我很不利,一定要说是周某3叫你们到我套房来,要说是韦某叫大家这样做的。我供述是赵某打的水,薛某1伟拿的水瓢,周某2虎拿的脸盆。其他人肯定说你也在,一定要说我只泼了被害人两杯水,电话响了就出去了,回来时被害人就不行了。讯问你时一定要这么说,要咬住是薛某1伟和周某2虎泼的水,口供一定得对上。还要说周某2虎是管事的,因为周某2虎一定会说他只是管家,不管事。公安提审时告诉我,周某2虎带他们(公安)去找那地方(埋尸体的地方),我听了以后脑子一片空白,常理来说周某2虎是不会这样做的,因为他也有参与,不是自找麻烦。如果你有供认一些事(伤害阳某1致死)也没事,不要说那个地方(埋尸体的地方),记住也不要带公安去找。赵某供认打了一盆水进房间,你们就说打水进去是要给被害人洗脸,因为他的家人找过来了,所以要让他走了。公安可能通过电子眼知道周某2虎驾驶摩托车载着皮箱,那也没事,因为公安不知道箱子装的是什么东西,就说箱子装的是电脑和手机,要拿去卖,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就行了。公安可能通过路边的电子眼知道还有工具,就说是去挖地瓜。
10.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22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4年9月22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11.同案犯周某4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在福建省莆田市从事传销活动,领导、管理了一个传销组织,下级有大主任韦某、周某3以及主任郭松等人。该组织以各种名义把人骗来,经过“抖朋友”之后逼迫加入传销组织。这个规则在其加入时就已经存在了,其当上总管后也觉得行之有效,不觉得有大的危险性,所以也用这个手段来发展“团队”。郭松受周某3直接管理。为了逼迫新人从事传销活动,有时会进行殴打。案发当晚,周某3打电话说郭松家的一个新人不行了。郭松脾气很暴躁,发展新人时都打得很凶,其第一个反应就是郭松把人打死了,就打电话叫韦某去帮周某3一起处理。过了半个小时,周某3打电话问怎么办,其建议将尸体肢解后煮烂从马桶冲走。后周某3说准备把尸体埋掉,其吩咐要注意安全,不要被人看见。之后,周某3打电话说尸体已经埋在山边荔枝树林里了,让其放心。
12.同案犯韦某的供述,证实传销组织中自上而下级别依次是总管、经理、大主任、主任、业务员。其在该组织中属大主任,是莆田片区的领导,管理大小事务,主任要向其和周某3汇报,其与周某3再向上级汇报。当“家”(传销窝点)里来了一个新朋友后要逐级汇报,由主任至大主任、经理、老总。“抖朋友”就是对新人进行谈话教育,说服他们加入传销组织,肯配合的话就让新人将身上财物交出来,告诉他传销组织的规则。如不配合不肯加入,就让他反思、罚站,不准睡觉,如果碰到反抗的就把他们控制起来,先进行言语威胁,还不肯配合的话就由主任带着三四个业务员灌水或强行将脸反复按进水中,直至屈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老总、经理、包括其都允许“家”里对新人进行“抖朋友”,因为这是让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一个手段,如果不进行“抖朋友”,新人就不肯配合(加入)。“抖朋友”的情况和进展由主任向上逐级汇报。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总管”周某4打电话说“主任”郭松那里有一个周某3介绍过来的新人闹事,叫其过去看看。其赶到郭松管理的“家”时,那名新人坐在椅子上,脸色苍白,已没有呼吸。当时郭松、周某2虎、薛某1伟、胡浩、白友军均在该传销窝点,说该新人是“抖朋友”死掉的。其打电话向周某4报告后,周某4让其将窝点里的其他成员转移至周某3的“家”里,将尸体肢解后煮烂,从马桶中冲掉。其将成员转移后与郭松等人商量,决定将尸体掩埋。之后其和胡浩一起到福州将死者银行卡中的钱取了1万多元。因郭松称埋尸体需要摩托车,其就花了2000元买了部摩托车给郭松,后来郭松、周某2虎、薛某1伟、胡浩去埋尸。
13.同案犯周某2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阳某1被骗到莆田市郭松管理的传销窝点内,其是郭松手下的“业务员”。阳某1被骗进来的七八天,其和白友军等人按郭松的安排找阳某1“谈心”,劝说他加入传销组织,后得知他银行卡里有一万多元。郭松说阳某1还有其他钱,不老实,直接罚站、面壁。案发当晚,郭松先是安排其和白友军看守着阳某1,之后换薛某1伟、胡浩进房间。过了几分钟,其和郭松、白友军听到房间里有打架声音,进入该房间后发现薛某1伟、胡浩与阳某1在拉扯。郭松让其和白友军按住阳某1的脚,薛某1伟、胡浩按住手让阳某1趴着动不了,自己先用脚踹,然后用膝盖顶住阳某1后背,让赵某打了一盆水进来,抓住阳某1的头反复按进水里。阳某1用力反抗把脸盆打翻。期间,有人又打了一桶水进来,郭松将阳某1翻过来,拿了毛巾盖在他脸上,反复往嘴和鼻子部位浇水。阳某1反抗的力气越来越小。其和薛某1伟劝郭松停手,郭松说是装的,又朝阳某1胸口踢了一脚,阳某1就停止呼吸。郭松打个电话说已向上面老总汇报,“大主任”韦某过来后说阳某1已死亡,并与郭松商量处理此事。二人威胁说不能把事情说出去,并让租住处的其他传销人员撤离,留下其和郭松、薛某1伟、胡浩四人。郭松叫大家把尸体和租住处擦干净。次日凌晨3时左右,韦某和胡浩一起去福州取阳某1银行卡里的钱,密码是在之前和阳某1谈心时得知的。韦某回来后说把尸体肢解,用高压锅煮烂,从马桶冲掉。其和薛某1伟、胡浩说还是入土为安,最后决定找个地方把尸体埋掉。其和郭松、薛某1伟、胡浩就去寻找埋尸体地点,之后和郭松到莆田市买了个墨绿色箱包、两把锄头、一把铁铲和锯条等用于埋尸。当晚,四人到事先找好的地方轮流挖坑和望风,忙到凌晨3时左右才回到住处。郭松拿了几根挂毛巾的电线绑在尸体的膝盖、腰部、肩膀,将腿往胸口方向折叠,再用被子裹着,套上一个编织袋后装进箱子。其和薛某1伟骑摩托车将箱子载到埋尸处,郭松和胡浩坐的士过去,一起把尸体埋掉,搬了一些枯枝和树叶盖在上面,把箱包、锄头等工具都扔掉,将阳某1的行李和衣物扔掉,之后按照韦某的安排到漳州。在传销组织里,大家都要听“主任”和“老总”的话,不然会被辱骂、威胁。经照片辨认,确认阳某1就是被害男子,韦某、薛某1伟、白友军伙同其杀害阳某1,辨认出郭松、胡浩;并指认莆田市城厢区后亭尾巷18号西面第一个楼道五楼西侧房门口就是郭松在莆田的传销窝点,该套房客厅西面的房间就是杀害阳某1的地方;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凤凰加油站附近山牌村的龙眼林中的一处荒地就是掩埋尸体的地点,经当场挖掘发现一具尸体;莆田市步行街十字街205号箱包店就是购买箱子的地点;莆田市城厢区古城街129号“宝兴五金脚轮批发部”就是购买锄头、铲子、钢锯条的地点;莆田市城厢区宝溪村路口的垃圾桶就是丢弃运送尸体皮箱的地点;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路口的人工渠旁就是丢弃埋尸用的锄头、铲子的地点。
14.同案犯薛某1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左右,阳某1被骗入莆田市学园路附近郭松的传销窝点里。案发当晚,其和胡浩到该窝点按郭松的安排劝阳某1加入传销组织。阳某1在房间面壁站着,说想离开此处,边说边靠近窗户。其和胡浩就将阳某1按住,郭松、周某2虎、白友军随即进入房间。其和胡浩按住阳某1的手,周某2虎和白友军按住脚。郭松则坐在阳某1背上,叫人端来一盆水,把阳某1的头反复按入水中。阳某1一直挣扎喊叫,将脸盆打翻。郭松就拿了一条毛巾放在仰躺的阳某1嘴巴上,还叫人打来一桶水,并反复往阳某1的脸上和嘴巴泼水,直到阳某1没力气挣扎。其和周某2虎说有点不对劲,郭松把毛巾拿开,其对阳某1施救但已无效。郭松出去打了个电话,“大主任”韦某过来后确认阳某1已死亡,还说要把尸体肢解煮烂,从马桶冲掉。其和周某2虎建议埋掉,郭松就让大家把尸体擦了一遍并换掉衣服。第二天将尸体装进一个旅行箱内,其和周某2虎、郭松、胡浩去步行街买来锄头、铁铲、锯子到事先找好的地方挖坑。次日零时许,周某2虎驾驶摩托车载其和旅行箱到埋尸地点,接着郭松和胡浩也到现场。四人把尸体从箱子移到坑里掩埋好,拿枯叶和树枝盖在上面,把旅行箱和锄头等扔掉,之后去了漳州。当时尸体用电线捆着,还用床单包着。在传销组织里,大家都要听“主任”和“老总”的话,不然会被辱骂、威胁。通过照片辨认出周某3、韦某、郭松、周某2虎、胡浩、白友军、阳某1。并指认莆田市城厢区后亭尾巷18号西面第一个楼道五楼西侧房门口就是郭松在莆田的传销窝点,该套房客厅西面的房间就是杀害阳某1的地方,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凤凰加油站附近山牌村的龙眼林中的一处荒地就是掩埋尸体的地点,以及在莆田市附近购买埋尸工具。
15.同案犯白友军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左右,阳某1被骗到主任郭松的传销窝点里,并被安排上课、谈话以便加入该传销组织,但阳某1不配合,四五天了思想工作都没有做通。案发当晚,薛某1伟和胡浩到阳某1呆的房间里。过一会儿,房间内传出打架声音,其与郭松、周某2虎进入房间。郭松叫其打了一盆水进来,之后让其与周某2虎按住阳某1的脚,薛某1伟和胡浩按住手。郭松坐在阳某1背上,将他的头按在水里。阳某1挣扎着把水打翻并翻过来。郭松又叫赵某打了一盆水,用毛巾盖住阳某1的嘴,往脸上浇水,阳某1渐渐没了挣扎。周某2虎说阳某1可能不行了,郭松还用膝盖顶了阳某1两下,并说“让你装”。之后阳某1的心脏停止了跳动,人工呼吸也没有反应,大家把阳某1湿掉的衣服换掉。韦某过来后安排其与其他传销人员转移到漳州市,韦某、郭松、胡浩、薛某1伟、周某2虎则留在租住处。其和周某2虎当时是业务员,都听主任的话,不然会被威胁。通过照片辨认出郭松、周某2虎、胡浩、薛某1伟、阳某1,并指认莆田市城厢区后亭尾巷18号西面第一个楼道五楼西侧房门口就是郭松在莆田的传销窝点,该套房客厅西面的房间就是杀害阳某1的地方。
16.原审被告人胡浩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其在莆田周某3的传销窝点从事传销活动。有一天晚上9点左右,薛某1伟带其到“主任”郭松的传销窝点。郭松说来了个“新人”(阳某1),不是很老实,让二人进去吓唬吓唬他。当时阳某1在房间里面壁站着,边上还有一个人看着他,二人进去后薛某1伟和阳某1谈话,没说几句就吵起来,接着开始扭打。其过去拉住阳某1的一只手,外面的郭松、周某2虎、白友军听到动静也进来。郭松很生气,说要教训下阳某1,其与薛某1伟按手,白友军和周某2虎按腿,把阳某1按在地上。郭松叫人端了一盆水进来,抓着阳某1的头按在水里,还说:“到这个时候,你还不老实”,按了一分多钟。阳某1一直挣扎,把脸盆给弄翻了,翻过身来向郭松求饶。郭松又朝他嘴巴浇了好几次水,阳某1的脸色开始变白,身体慢慢地滑下去,看上去不行了。当时有人给他做了人工呼吸,但还是没抢救过来。郭松说不要慌,然后就出去打电话。过了不久韦某就过来了,和郭松商量后决定其与白友军、周某2虎、薛某1伟留下,其他传销人员撤离,还威胁不许将事情讲出去。之后,韦某带其到福州,给其一张银行卡,让其在自动取款机取了1万元左右现金,次日中午回到莆田。晚饭时郭松说用韦某给的钱买了辆摩托车,要把尸体埋掉。饭后,其和郭松、周某2虎、薛某1伟骑车到莆田一高速公路路口一加油站附近的山上挖了一个坑,之后回去将尸体装进一个大箱子,周某2虎和薛某1伟骑着摩托车载着箱子,其和郭松坐的士一起把尸体埋入之前挖好的坑里,找了些枯树叶盖在上面,将锄头等工具扔在路边的小河沟。当时尸体是蜷缩着,外面有东西包裹着,还有绳子之类的东西。通过照片辨认出郭松、韦某、周某2虎、薛某2、白友军,并指认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凤凰加油站附近山牌村的龙眼林中的一处荒地就是掩埋被害人阳某1尸体的地点,莆田市城厢区后亭尾巷18号西面第一个楼道五楼右手房间就是杀害阳某1时的住所,该住所客厅西面的小房间就是其与周某2虎等人杀害阳某1的地方。
17.上诉人郭松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大主任”韦某安排了一个新人(阳某1)到其负责的传销窝点,开始骗他出钱购买所谓的“产品”,一起从事传销活动。其与“管家”周某2虎先后找他谈心做工作都未果,上面“领导”为此很不满意,韦某和周某3都有打电话要求对他进行罚站和面壁,可他还是不愿意交钱。周某3让其惩罚一下这新人。案发当晚,薛某1伟和胡浩到其租住处阳某1罚站的房间和他聊天。没过多久,里面吵了起来,其和周某2虎进去,看见薛某1伟、胡浩与阳某1扭在一起。其就叫赵某打了一盆水进来,泼了两瓢水在他脸上,接着出去接电话。再次回到房间时,阳某1已瘫在地上,其就打电话给周某3,没多久韦某就赶过来了,确认阳已死亡后组织其他传销人员撤离,留下其与韦某、周某2虎、胡浩、薛某1伟,后商定把尸体埋掉,并分头找地方、购买埋尸的锄头、铲子、皮箱等。次日晚,其与周某2虎、胡浩、薛某1伟先到一处山边的树林里挖好坑,再返回将尸体装入皮箱运到树林里埋掉,回来的路上扔掉埋尸体的工具。通过照片辨认出胡浩、周某2虎、韦某,并指认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凤凰加油站附近山牌村的龙眼林中的一处荒地就是掩埋被害人阳某1尸体的地点,莆田市城厢区后亭尾巷18号西面第一个楼道五楼客厅西面的小房间就是阳某1死亡的地方,莆田市城厢区古城街玉松葫芦五金店是购买埋尸用的锄头、铲子、钢锯条的地点,莆田市城厢区十字街是购买装尸体皮箱的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第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松及其辩护人称郭松对被害人使用的暴力程度并不严重,不足以造成死亡后果,被害人准确死因未查明,是否与郭松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存疑的诉辩理由。经查,同案犯周某2虎、薛某1伟、白友军、胡浩证实郭松对阳某1实施殴打、呛水、用湿毛巾盖住口鼻等行为后,阳某1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韦某赶到现场后亦确认其已死亡,足以证实阳某1的死亡后果是郭松的行为所造成。因限于尸体高度腐败的客观原因无法做出准确的死因鉴定不影响郭松行为与死亡后果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该诉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松的辩护人提出郭松在发现被害人出现异常后,制止了同案人的行为并向传销组织上级报告,但韦某到现场后阻止郭松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导致死亡后果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周某2虎、薛某1伟、白友军、同案人胡浩均证实,郭松直接对被害人阳某1实施故意伤害直至其死亡,其间并无他人参与,不存在郭松阻止他人实施伤害或建议将被害人送医救治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松及其辩护人称郭松受传销组织上级周某3等人的安排实施本案,并有韦某等人到场指挥,受薛某1伟指使参与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辩理由。经查,虽然郭松是按照传销组织的安排对被害人阳某1进行“抖朋友”,但郭松在此过程中积极实施殴打、灌水等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最主要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此外,同案犯周某2虎、薛某1伟、白友军、同案人胡浩均证实,郭松系自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间并无他人在场对其进行指挥或受人指使。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松、原审被告人胡浩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松指使他人控制被害人后某对其实施殴打、灌水等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事后又参与埋尸,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对全案负责。原审被告人胡浩虽然受指使参与,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但在伤害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亦为主犯。胡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郭松在原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胡浩在原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郭松的辩护人提出郭松是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松明知传销活动为非法行为,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出任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积极诱骗、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致被害人死亡后还继续实施组织、领导传销以及抢劫、非法拘禁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其到案后始终否认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还企图与同案人串供以推卸责任,认罪态度差。上诉人郭松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郭松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XX腴
二〇一七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黄蕴华
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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